本文目录一览:
- 1、国际法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 2、行政复议条例(1994修订)
- 3、极速1魔力看不当
- 4、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 5、不当行为1一4集剧情
- 6、60多岁母亲被人揪着头发在地上拖,云南男子抡起斧子连杀3人,后来怎样?
- 7、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期满后被辞退
- 8、货代综合辅导:国际货代企业跨国合作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 9、什么是科研不端行为?
- 10、什么是行为不当
国际法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
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即“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即“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实不然,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这里的“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是指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这种观点与上述《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非常相似。然而,这种学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应当指出,所谓“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即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并不是理论上随意特定的,而必须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衡量其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为,国际犯罪的认定同样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之所以认为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或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基于这样的一个推理:因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所有,国家就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既然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当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国家能否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根据国际法来确定,应当有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因为,国际犯罪具有构成要件,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又何以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呢?其次,上述学说最终仍然不能阐明对国家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因为,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国家责任的习惯法规则已经为国家设定了其犯罪行为的一般国际责任。对于国家而言,即使构成国际犯罪,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这二种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所以,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该学说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阐述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却有失偏颇,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因为,国际法习惯已经证实,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法条约,但是,这个草案创设了国家责任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该草案第19条第2项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可见,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而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但是,必须指出,即使在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按照草案的规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责任根本不同于国际刑事责任。
二、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反之,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
(一)国家不能承受刑罚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制裁。刑事责任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用公式来表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犯罪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当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处以刑罚。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当然,在我国,刑事责任也并不是绝对地伴随以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也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在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的原理,普遍的结论是: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表现为刑罚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就是刑罚。刑事责任就是适用和实现刑罚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正是适用和实现刑罚而体现了刑事责任。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体现。 甚至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这两个概念是同义词,二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已有的国际法实践,作为刑事责任表现形式的刑罚,具体表现为: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以及罚金。其中,剥夺生命刑和剥夺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罚方法,在许多国家,罚金则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如此而言,作为国家,除了罚金以外,又如何能够承受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法处罚呢?国家作为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
国家唯一能够承受的刑罚处罚就是罚金。有的学者以此认为,这是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但是,众所周知,在国家构成了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例如,战争犯罪,罚金的刑罚处罚根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的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对国家在构成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仅处以罚金,根本无法体现这一刑法原则。因此,对国家而言,显然不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反之,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而承担国家责任的场合,赔偿损失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国家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本身已经足以替代罚金刑。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个人不能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混同与国家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学者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主权。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主权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 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责任的行为,根据草案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的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主权。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赔偿损失。1928年,关于霍茹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国家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承担国家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作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全面内战。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已生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刑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国际犯罪并依照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行政复议条例(1994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第三章 复议管辖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第十三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极速1魔力看不当
不当行为1994魔力看极速版剧情为:穿越成一个病弱的小娃娃,刘玉珍表示,生命诚可贵,病秧子也比见阎王划算,睡觉就睡觉,可摊上一个吸生命值的无耻系统空间,除了无奈和屈服,还能如何。但是一觉起来,家里就多了一个金手指大姐,刘玉珍表示世界太乱,她还是老老实实卖单纯的好,最好是从金手指大姐手指缝里,漏给她些升级需要的种子。好大姐,妹妹的生命可就系在你身上了。出一个门,遇上一个重生的堂哥,原来自己能够“活”过来,还是这位堂哥的功劳,刘玉珍缩着?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政府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执法行为如果违反合法性原则,构成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则构成行政不当。而在行政不当的行为中,如果出现了“明显不当”,就被作为“违法行为”对待。“明显不当”是最严重的“行政不当”行为。“明显不当”,作为一种行政违法情形,并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确认违法、撤销或变更的适用条件,源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的“显失公正”这一概念。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这里的“显失公正”,当时被解释为“畸重畸轻”的行政行为,并被严格地限制在“行政处罚”范围内。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首次创设了“明显不当”,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这里用“明显不当”代替了“显失公正”,且“明显不当”的范围突破了“行政处罚”的限制,适用到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这是一个重大进步。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取消了“显失公正”,改用“明显不当”。 这种意义上的“明显不当”,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明显不合理、不适当的行政违法行为。它具有裁量性、不当性、明显性和违法性的特征。 一是裁量性。明显不当属于不合理的行为,所以它只发生在裁量权的幅度之内。例如,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可处1万—20万罚款,结果行政机关作出30万罚款,这属于行政违法;但在1万—20万罚款幅度内,应当给予1万罚款的,却给予20万处罚,这属于明显不当。 二是不当性。指不合理、不适当。如果说行政违法属于刚性违法,那么,明显不当则属于柔性违法。它从形式上看,并没有直接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文,但它违反了存在于人们内心的合理观念和价值标准。 三是明显性。行政执法行为违反合理性原则便构成行政不当,即不合理、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而明显不当是一种严重的行政不当行为,其不合理到了“任何有理智的人能够判断的程度”。 四是违法性。按理说,行政不当,无论它是否明显和严重,都属于一个“合理性”而不是“合法性”的范畴。但自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制定以来,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合理地行使裁量权,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将行政执法中的明显不当行为作为“行政违法”对待。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行政法理背景下,明显不当不再属于“行政不当”,而是属于“行政违法”了。 要全面而准确地把握“明显不当”行为,还需厘清它与滥用职权、明显违法之间的关系。 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目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将“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作并列表述,而二者到底是并列关系、交叉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和研讨。事实上,明显不当应当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和形态。至于法律上对两者的并列表述,是出于法律适用的方便。因为对于涉及“款额”的明显不当,法院可以适用变更判决,但对于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则不适用变更判决。 明显不当与明显违法。在行政法学中,除了“明显不当”,还有“明显违法”一说。如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上述法律所确立的“明显违法”,指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行为形态。它是一种无效行政行为,是最为极端的行政违法。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构成违法,而“明显违法”则可能构成“无效”。“明显不当”与“明显违法”都属于“行政违法”,只是“明显不当”是视作违法,“明显违法”是可以导致无效的极端违法而已。 关于明显不当的具体情形,我们还处于探索之中。根据现行理论和司法实践,下列情形属于明显不当:一是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轻事重罚或重事轻罚;二是处罚不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使得被处罚者无能力履行被处罚义务;三是不合理的决定造成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是不合理的决定违背道德良知;五是违反平等原则,对某类主体作歧视性决定;六是同案不同裁,即同样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七是违反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八是违反比例原则,目的和成本不匹配;等等。 明显不当虽然本质上属于合理性问题,但它背离法治,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不能放松对它的防控。要防止、避免和控制行政执法中的明显不当行为,应当从四个方面一并发力。 首先,提高行政执法机关自身避免明显不当行为的自觉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时,要自觉把好第一关口,避免明显不当现象发生。 其次,加强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作为执法对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明显不当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它们是执法机关明显不当行为的最早发现人和最直接的受害人,发挥他们对执行机关的执法监督,防止和避免明显不当行为的发生,这是最可靠的方法之一。他们可以通过申辩,发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直接或间接地达到监督和抑制明显不当违法行为之目的。 再次,发挥好行政复议对控制明显不当执法的作用。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自我监督和自我纠错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机关对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从而实现对明显不当行为的阻却。 最后,发挥好行政诉讼对控制明显不当执法的作用。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不当行为1一4集剧情
不当行为是一部电影,本片以1970年的伦敦为背景,当时世界小姐大赛是全球收视率最高的电视节目,有超过1亿观众。
新成立的妇女解放运动声称选美比赛贬低了妇女,通过入侵舞台和扰乱比赛的直播而一夜成名。不仅如此,当节目继续进行时,结果引起了轩然大波:获胜者不是广受喜爱的瑞典人,而是格林纳达小姐詹妮弗·侯斯坦——第一位获得世界小姐桂冠的黑人女性。
在短短几小时内,全世界的观众都见证了父权制从舞台上被驱逐,西方的审美理想完全颠倒过来。
由多位英国女星凯拉·奈特莉(《加勒比海盗》〉)、古古·姆巴塔-劳(《佳人蓓尔》)、杰西·巴克利(《野玫瑰》)主演的新片《不当行为》(Misbehaviour)发布新海报,聚焦1970年世界小姐大赛所发生的改变了西方世界审美的大事件。
本片由女导演菲丽帕·洛索普(《王冠》《三个女孩》)执导,于2020年3月13日在英国上映。
60多岁母亲被人揪着头发在地上拖,云南男子抡起斧子连杀3人,后来怎样?
1994年4月10日,家住宣威市普立乡的雷某益和妻子一如往常一样去地里干农活,天色渐晚,正当雷某益收拾东西准备回家吃饭的时候有人在远处喊:雷某益,你妈跟雷某松家又吵起来了,你快回去看看。
听到这样的话之后,他放下手中的东西就往家里跑,回到家中之后看到母亲躺在地上,经过询问之后了解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因为近两天家里的大树被人盗伐,而邻居雷某松家里却堆着一些新鲜加工出来的木板,所以雷某益的母亲怀疑自家的树就是被邻居家给偷走的,便去他家询问,但是在询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母亲还被雷某松妻子晏某揪着头发摔倒还拖到了外面地上。
看到自己60多岁的老母亲被别人这样殴打,再加上自己家里也丢失了很多的东西,也怀疑是对方偷的,雷某益一下就爆发了,来到雷某松家门前,一脚踢开了门,正准备质问的时候,雷某松的妻子晏某便破口大骂,这让本就在气头上的雷某益更是怒火中烧,拿起雷某松门口放着的斧头朝着晏某的头部打去,晏某应声倒地。
不过这时雷某益仍然不解气,跑到门外抱了一捆玉米杆进屋,放到雷某松家堆放木板的地方点火焚烧,在点火之后,雷某益准备离开时被雷某松和弟弟雷某举堵在了门口,当时雷某松用猎枪抵住雷某益质问他,而且还扣下了扳机,但是抢没有打响,又惊又恐的雷某益一拿起斧头迎面朝雷某松的头就是三下,雷某松倒地。
雷某举看情况不妙转身想要逃跑,被雷某益追上朝着头部就是一斧子,雷某举也倒下了,这时刚才点的火已经烧了起来,犯下如此滔天大罪的雷某益在火光中愣了几分钟,便扔下斧头逃跑了。
事发当时由于现场情况太过惨烈,当时很多村民吓得都不敢出门,雷某松家的房子被大火焚烧殆尽,倒在地上的三人也没有了生命体征。
这一案件发生之后,宣威市公安局立刻展开了侦查工作,但由于当时的侦查和追逃条件落后,雷某益逃跑之后就像人间消失一般,不见踪影,始终没能找到他的藏身之处。
之后办案民警换了一波又一波,但是新上任的刑侦民警总是会摸排梳理这一命案线索,普立派出所民警每年都会到雷某益家进行走访规劝,办案民警还先后辗转贵州,四川,重庆等多个省市进行调查,始终没有放弃对雷某益的抓捕。
在今年11月初,宣威市公安局接到曲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通报,贵州省盘州市松河乡的贺某某与雷某益高度相似,宣威市公安局也第一时间前往该地对贺某某的情况进行走访调查,发现贺某某的出生时间和地点无法核实,无人知道。
11月13日,宣威市公安局命案攻坚小组再次前往盘州市松河乡开展工作,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之下,确定了贺某某和雷某益为同一人,当天晚上11点左右,刑侦民警将雷某益成功抓获。
经过审讯,雷某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做完之后逃往了贵州,内蒙古、山西等地,每到一处基本上都是在偏僻矿山上做苦力打短工,如果有人怀疑身份或是要登记身份证件时,便逃往下一个地方。
直到2001年的时候,雷某益因思念家乡和亲人,偷偷把火车逃回云南,化名贺某某,在昆明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里找到了一份工作。在逃亡26年期间,他从来没有回过一次家,连自己老家地址,自己的年龄以及父母的年纪都记不得了,但是每当夜晚时,他仍然能够清晰记得那起命案。
在此期间经人介绍,他认识了贵州盘县的李某某,哄骗李某某说自己是一个孤儿,无父无母,李某某见他吃苦耐劳,便带着他一起回盘县生活。
被押解回宣威之后,雷某益说:这提心吊胆的日子终于到头了,睡得着瞌睡了。虽然这起命案过去了26年,但自己心里随时在遭受灵魂酷刑。
目前,雷某益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俗话说得好,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犯罪之后即便逃亡天涯海角也依旧逃不了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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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邻里纠纷而导致出现灭门惨剧,云南雷某在连杀三人后,潜逃26年后,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他将要面对法律的制裁。
因最初邻里口角之争,升级为杀人放火行为1994年4月一天,云南宣威攀支戛村的雷某正在地里种洋芋,有人跑来告诉他,其60多岁母亲被邻居打得躺在地上了。原来雷某家树木,不知何缘故被砍伐,雷某母亲发现邻居家有新树木,就前去理论,和邻居的老婆发生争执,被推倒在地。正在气头上的雷某,没有过多考虑,到了对方家里后,用斧头砍伤邻居的妻子。
觉得不解气的雷某,又找来柴草准备点燃对方房屋,这时候邻居和他弟弟赶回来了,并且拿着猎枪,雷某又用斧头将二人也砍到。此时邻居家房屋已经燃烧起来,回过神来的雷某,借着月色逃跑了。
潜逃在外多年,不敢用真名,夜里都是噩梦连连雷某做法可谓手段十分残忍,当他潜逃后,公安机关立刻开始侦查工作,不过受制于当时技术条件,一直没有找到相关线索。
原来作案后,雷某逃到贵州、山西等地,为了躲避追查,他都是到一些矿上做苦工,打些临工来解决温饱问题,一旦有人让他身份登记,或者别人觉得他可疑,雷某就赶紧逃离。
在2001年已经漂泊在外六年多的雷某,因为思念亲人,悄悄回到云南昆明,化名贺某,在一家摩托车修理铺找了个工作。后来又遇到在昆明打工的贵州女子李某,雷某谎称自己是孤儿,获取对方信任,跟着李某回到她的家乡,一起结婚生子。
云南公安对该案件一直没有放弃,后来经过数据比对,发现贺某很像雷某,经过摸底盘查,最终将雷某抓获,雷某对相关情况也是供认不讳,被抓后雷某说,以前日子都是提心吊胆,梦中都是漫天火光,现在终于可以睡得踏实了。
牢记冲动是魔鬼,不然将会付出沉重代价反思雷某26年的逃亡之路,造成这种情况有两点原因,一是过于冲动,无法控制情绪。由于自己母亲被邻居揪住头发拖在地上,前些日子已经怀疑邻居偷东西,本就有怨气雷某,将怒火全部发泄在邻居一家身上,将原本占理机会失去;二是对法律没有过多了解,在90年代农村邻里打架常有之事,或许雷某不熟悉法律政策,但持凶伤人上限不能触碰,事后潜逃的雷某,虽然害怕了,但还是没有及时投案自首,必然会面对法律严重制裁。
建议:凡事不要过多被感性思维占据在日常生活中,遇到一些不想看到,或侵害自身利益事情,一定要控制情绪,不能让感性想法占据过多,将法律等社会底限规则置之脑后,学会疏导情绪,在任何事情前权衡下,相应代价后果,学活用社会规则、法律条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目前,云南男子雷某益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自命案侦破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各地破获了许多年前的命案积案,连在逃数十年的杀人犯都被抓获,看着那么多的杀人犯被抓获,真是令人欣慰。
红红火火的26年前,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命案侦破组侦破了一起命案。
26年追捕,深度研判见端倪位于宣威市普立乡的雷某益和妻子一像往常一样到地里干农活,天色渐渐晚了,正当雷某益收拾东西回家吃饭时,远处有人大叫:雷某益,你妈和雷某松又吵起来了,你赶紧回去看看。
听了这话,他放下手中的东西,跑回了家,回家后看见母亲躺在地上,经过询问,才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因为近两天家里的大树都被人偷了,而邻居雷某松家却堆着一些刚加工好的木板,所以雷某益的母亲怀疑自己家的树是被邻家的人偷的。
便来到他家询问,但在询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母亲还被雷某松的妻子晏某揪着头发跌倒了,还拖到外面的地上。
看见自己60多岁的老母被人这样殴打,加上自己前天还丢了许多东西,还怀疑是对方偷的,雷某益顿时暴怒,一脚踢开了雷某松家门,正准备质问雷某松时,雷某松的妻子晏某便破口大骂,这让原本气愤不堪的雷某益更是怒火中烧,拿起在雷某松家门上放着的斧头朝晏某的头部猛击一顿。
但此时雷某益仍感到不解,跑到门外将一捆玉米杆抱进屋内,放在雷某松家中堆放木板的地方点火烧毁,在点火后,雷某益准备离开时,被雷某松和弟弟雷某举堵在门口,当时雷某松用猎枪对准雷某松的头部,对其进行盘问,并扣下扳机,但抢劫者并未打响,又惊又恐的雷某益一拿起斧头,迎面砍来三把雷某松的头,雷某松倒地。
26年逃亡,他从未回过一次家雷某看情况不对劲,转身想要逃走,被雷某益追着向头部一掷,雷某举也倒在了地上,此时已点着了火,犯下如此滔天大罪的雷某益在火光中愣了几分钟,便扔下斧头逃走了。
事故发生时,由于现场情况十分惨烈,当时许多村民都吓得不敢出门,雷某松家的房子被大火烧毁,三人倒地后已无生命迹象。
此案发生后,宣威市公安局立即展开了侦查工作,但由于当时的侦查和追逃条件落后,雷某益逃跑后就像人间消失一般,不见踪影,一直找不到他的藏身之处。
此后,办案民警一波又一波,但新来的刑侦民警总是会摸爬滚打这个命案的线索,普立派出所民警每年都会到雷某益家中走访劝导,办案民警还先后辗转贵州、四川、重庆等多个省市,始终没有放弃对雷某益的抓捕。
去年11月初,宣威市公安局接到曲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通报,在贵州省盘州市松河乡,贺某某与雷某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宣威市公安局也第一时间前往该地区走访贺某某情况,发现贺某某的出生地、住址无法核实,无人知晓。
最终被抓获十一月十三日,宣威市公安局命案专案组再次前往盘州市松河乡开展工作,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确认贺某某与雷某益为同一人,当晚11点左右,刑侦民警成功将两人抓获。
经审讯,雷某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逃往贵州、内蒙古、山西等地,每到一处基本上都是苦力打短工的偏僻矿山,如果有人怀疑自己的身份或要登记身份证件,就逃往下一处。
一直到2001年,雷某益因为想念他的家乡和亲人,偷偷将火车逃往云南,化名贺某某,在昆明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找了份工作。他在逃26年,从未回过家,甚至连自己的老家、自己的年龄和父母的年龄都记不住,但每逢夜晚,他仍能清楚地记得那起命案。
这期间,经人介绍,他认识了贵州盘县的李某某,并哄骗李某某说自己是孤儿,没有父母,李某某见他能吃苦,就带着他一起回盘县生活。
在被押回宣威后,雷某益说:这个令人提心吊胆的日子终于到了,睡得很沉。尽管这个命案已经过去了26年,但自己的内心却随时在遭受心灵折磨。
中国传统文化几千年来,主张忠孝治国。古语说“百善孝为先”,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中华民族的基本伦理道德,以孝道为良人的首要前提是最恰当的。
在动物世界里,乌鸦有回馈的意义,羊羔也有跪奶的优雅。动物也知道如何感谢父母,报答他们的好意,但在人类社会,他们已经到了一定的年龄,但他们不明白这个道理。
2018年5月29日下午,楚雄州永仁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正在灰坝村委会工作。王某等村民到村委会办公室报案,说她儿子经常打她,今天下午又打了她一顿,要求处理。警方立即深入了解到,因家务事多次殴打王某。五月二十九日下午,由于王某某唠叨了杨梅雷几句话,又被他打了一顿。
杨某磊殴打母亲王某某
村委会工作人员还向警方证实,他因小事多次殴打母亲王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劝他。但是他没有听从劝告,从不趋同,在村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随后,警方传唤他到永兴派出所进行调查,他供认,他殴打了自己的母亲王某某。根据规定,楚雄州永仁县公安局依法判处杨旭磊行政拘留五天。
杨某磊殴打母亲王某某
希望这次拘留能唤醒他,让他在看守所认真学习孝道,出狱后孝顺母亲。我们相信,你的孩子会像你现在对待你父母的方式,你的孩子将来会对你做什么。你长大得越多,在世界上回报父母就越困难。父母为孩子付出的代价太大了。愿我们能以感恩之心孝顺父母,以反哺之心奉献父母!
结论
世上最大的善不会大于孝道,最大的恶也不会大于不孝。人生在世,不思父母恩,轻慢辱骂殴打,其人身死,当堕地狱。
即使父母放弃了自己的生命,也很难报答他们的恩情。如果把父亲放在左肩上,母亲放在右肩上,即使几千年来把父亲放在左肩上,母亲放在右肩上,也无法报答父母的恩情。世界上最富有的,是母亲,叫月亮,不是母亲,生活真的很贫穷,叫黑夜。如果你在月明时不好好照顾你的父母,你就会鲁莽而迟钝。夜幕降临,是贫穷的开始,在这个世界上很难生存。
如果有人给父母提供一点,他会得到很多好处。如果他稍微不听父母的话,他就有罪了。孝顺父母,总比吃饱圣贤好。
父母的仁慈如大海。
愿每个人都孝顺和支持他们的父母。愿我们把所有的好运都还给父母,远离痛苦和烦恼,永远幸运。
1994年,雷某益和其妻子一起在庄稼地里背粪种洋芋,回家时发现自己母亲和邻居起了争执,已经倒在了地上,询问后发现60多岁母亲被人揪着头发在地上拖。雷某益当即怒发冲冠,随手抄起邻居家的斧头,先是攻击在一旁大骂的邻居的妻子,然后还觉得不解气,到邻居家防火,出门时遇到邻居及其兄弟,邻居用猎枪攻击雷某益但哑火了,雷某益又惊又怒直接拿起斧头攻击两人,最终导致3人死亡,当雷某益冷静下来时为时已晚,就开始了逃亡生涯。
而近日,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命案攻坚小组赴贵州省盘州市,将潜逃26年的命案犯罪嫌疑人雷某益抓获归案。宣威市这起轰动一时、死亡人数最多的命案积案最终得以成功告破。
事件里的邻里冲突的原因是雷某益家里的大树被人盗伐,而邻居家里堆着些新加工出来的木板,所以雷某益的母亲怀疑大树是被雷某松偷走的,所以导致了冲突的发生。
在现实生活里,如果自己的母亲受到这样的对待,很多人也会怒发冲冠,除了本案件之外还有很多这样的案例,例如张扣扣亲眼目睹母亲被打惨死,20多年后他血刃仇家三口替母报仇等等。这类案件的特点都是于情可悯,于法难容。
复仇是正义的要求。正义包括积极正义和消极正义,简单地说,前者是善有善报,后者是恶有恶报,前者增加了社会的总财富和总价值,后者则避免了人们互害。作恶者应当受到惩罚,这是作为现代刑罚基础的报应刑的理论基石。
这样的案件通常有很大的争议,本质上是道德和法理的冲突。对每个人而言,母亲与我们都不仅仅是物理性的关联。再坚硬的心肠,都会为母亲二字变软。母亲受辱,甚或惨遭不幸,最能够激发起人们心底深处的愤懑。
网友都是充满人情味的,舆论也是很容易感情用事的,当一个为犯人伦的事情足以让人血脉贲张,或者陡敢悲凉进而绝望时,舆论就会失去理性分析事件本质的耐性。所以这个角度来看,类似雷某益的事件就是死结,道德和法理达不到一致。但这也说明网络不是冰冷的。
但作为一位公民采取这样极端的方式是万万不可取的,违法者自有法收。
这是一场延续了二十余年的灭门之事,犯罪嫌疑人雷某畏罪潜逃二十六年以后,终于落入法网,此案终于得以昭雪。此案的成功告破,也意味着曾轰动一时。起初只是最简单不过的口角之争,却逐步演化为犯罪行为,仅仅因为邻里之间的纠纷便引发了两个家庭彻底的悲剧。
一、事情的经过。这件事情还要追溯到1994年,家住在云南宣威市普立乡支戛村的雷某益和妻子,一如往常去地里干农活。忙活了一整天,见天色渐晚,雷某益开始收拾东西,准备回家吃饭。这时候听到有人在远处喊:雷某益,你母亲跟雷某松家又吵起来了,你快回去看看!
听到这样的话之后,雷某益立刻放下手中的东西匆匆忙忙往家里跑,而回到家中之后,看到母亲躺在门前的地上。经过雷某益地仔细询问之后,了解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1、雷某益之母与雷某松争吵的原因。母亲和对方争吵的原因在于,家里的大树不知道被什么人盗伐了,而邻居雷某松家里却堆着一些新鲜加工出来的木板。因此,雷某益的母亲严重怀疑自家被偷伐的树就是被邻居家给偷走的,一时气不过,便去雷某松家询问。
但是在询问过程中,雷某松概不承认,双方便发生了争吵,言辞激烈之余便动起了手,母亲还被晏某揪发并且拖到了外面地上,完全不在意对母亲的伤害。
母亲一边哭诉一边痛骂不讲理的强盗邻居,看到自己年迈的老母亲被别人这样殴打在地,再加上自己家里前些天也丢失了很多的东西,也怀疑是对方偷的,雷某益顿时冒了一股火,怒火中烧之余便来到雷某松家门前。
2、抡起斧头击倒雷某松的妻子晏某。雷某益一脚踹开了门,还没等自己质问对方的偷窃行为,雷某松的妻子晏某便直接破口大骂。这让本就在气头上的雷某益更是怒火中烧,顺手抄起了雷某松门口放着的斧头,直接砍向了晏某的头。斧头锋利的程度不容小觑,再加上雷某益力气很大,晏某直接倒在血泊之中。
砍完晏某之后的雷某还没有消气,杀红了眼的他,跑到门外抱了一捆玉米杆进屋,放到雷某松家堆放木板的地方进行点火焚烧。熊熊大火顿时点亮了漆黑的夜色,火光倒影出现在了雷某益充满血色的双眼。
3、再次抡起斧头,击倒雷某松。而正当雷某益准备离开时,却被雷某松和弟弟雷某举堵在了门口。雷某松看到乱成一团的家,深感震惊,直接拿起手中的捕猎工具,抵住雷某益的脑门,质问他做了什么。雷某益也没有解释,就这样死死地盯着对方,似乎已经把生死置之度外了。
因为很慌乱,所以导致雷某松手中的工具没有打响,这也就意味着自己将面临血光之灾。雷某益看着无可奈何的雷某松,再次抄起了刚刚杀过人的斧头,迎面朝雷某松的头就是三下,雷某松应声倒地。
4、最后抡起斧子,然后击倒了雷某举。雷某举看到情况不妙,为了保命转身撒腿就跑。但目击了一切的他,又怎么能逃脱杀红眼的雷某益。雷某益追上了他,朝着雷某举的头部就是一斧子。
最后雷某举也倒下了,三条鲜活的生命就在火光之中离开了人世。这时,雷某益点的火已经烧了起来,犯下如此滔天大罪的雷某益,站在火光前,看着自己满手的鲜血,还有雷某松等人的尸体,愣了一会儿,回过神来便赶紧扔下斧头逃跑,消失在了一片夜色之中。
二、雷某益潜逃消失。事发现场的情况太过惨烈,大火烧得满天通亮,空气中弥漫着一股焦臭味。当时,很多人被这一惨状吓得都不敢出门,最后雷某松家的房子全没了,只剩下空壳。而被斧头击中的雷家三人也在失血过度中,没有了生命气息。
这一事情发生之后,宣威市立刻展开了侦查工作。但是二十多年前的侦查条件不比现在,再加上大火的原因,现场没有留下什么线索,而雷某益逃跑之后就像人间消失一般,没有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甚至没有回来见自己的老母亲一面,就这样不见了踪影。
三、追捕攻坚战。办案民警也无可奈何,侦查多年也始终没能找到他的藏身之处。即使时光蹉跎,也没能熄灭办案民警的一腔热血,为了追寻找嫌疑人,民警在调查的道路上从未止步。
案件拖得久远,办案的人员也换了一波又一波。但是新上任的工作人员总是会继续认真地摸排、梳理这一命案所留下的种种线索,还有其他老同事的极力协助,试图还原案件的始末。
普立派出所的民警每年都会到雷某益家进行走访规劝,希望能抓住一丝一毫的蛛丝马迹。与此同时,办案民警还先后辗转贵州、四川、重庆、河南等多个省市进行调查。即便要跋山涉水,路途艰苦,但始终没有放弃对雷某益的抓捕。
2020年开展了积案的攻坚行动,这个雷家灭门案便被陈列为重点攻坚对象。宣威市公安局重新梳理案件卷宗,仔细采集了关于雷某家庭的相关信息,并上报给了上级公安局,希望能够得到重视并一举攻破。
十一月初,宣威市公安局突然接到了曲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通报。发现贵州省盘州市松河乡的贺某兴与雷某益的相貌高度相似,疑似为追捕目标。宣威市公安局立刻前往该地,对贺某兴的情况进行暗地走访调查,以免打草惊蛇。
在调查过程中,警方发现贺某兴的出生时间和地点均无法核实,无人知道他的身世来历。警方暗喜,没有身份来历的嫌疑人,就是雷某益的可能性极高。
随后,宣威市公安局命案攻坚小组,再次前往盘州市松河乡开展工作,围绕着贺某兴展开严密地调查工作。并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之下,锁定了贺某兴,并初步确认贺某兴和雷某益就是同一人。当晚,潜伏已久的民警抓住时机,将雷某益当场成功抓获。
四、雷某益阐述这些年以来,自己的生存情况。经过审讯,雷某益对自己的行为。据雷某口述,在案发后,雷某益匆忙之中,慌不择路,辗转到了贵州、内蒙古、山西等地。由于惧怕警方的追捕,每到一处都不敢久居,基本上都是在偏僻矿山上做苦力、打短工。如果有人怀疑身份或是要登记身份证件时,便匆匆逃往下一个地方。这么多年来,也没能得一时安宁。
但人心总是肉长的,雷某益也会经常思念家乡和遥远的亲人,但总是不敢回去看望他们。他曾在2001年偷偷乘火车逃回云南,化名贺某兴,在昆明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里找到了一份工作,勉强生活。
在逃亡的这二十余年,他从来没有回过一次家,连自己老家地址,自己的年龄以及父母的年纪都记不得了。如果自己回去,又怕连累到家人,也担心自己被捕。
这么多年来,那一晚的命案,始终缠绕着他,每当夜晚之时,他的眼底不禁浮现出了拎着斧子的自己,满身的鲜血,在熊熊烈火之中,屠戮着雷某松全家,如同恶魔降世,他对这份恐惧始终魂牵梦绕,逃亡期间就没有做过一个好梦,如同行尸走肉一般在世上活着。
五、雷某益落网,他终于可以睡个安稳觉了。雷某益被押解回宣威之后,雷某益仰头长叹:这提心吊胆的日子终于到头了,终于能睡个好觉了。他谈到,自己的脑中,无时无刻不循环着那一晚的所作所为。身体虽然自由,但灵魂在已经被禁锢在那个火光漫天的小院,一遍遍承受着焚烧的痛苦。
虽然现在自己被捕,但是却也放下了心中的一块石头,不管接下来要面对什么样的处罚,都远远好过这持续二十多年的心灵折磨。
而在这场纠纷中,究竟孰对孰错?似乎并没有最后的赢家。如果时间可以逆流,回溯到26年前,雷某益表示不再会做出这样的事情。不管是他自己的行为,还是邻居的行为,都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靠自己的意愿做事。
虽然邻居行为不当,但是雷某益触犯了法律。事后潜逃的他,终究没有及时做出正确的选择,面对他的只有法律地裁决。现在这一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俗话说得好,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犯罪之后,即便逃亡天涯海角,也依旧逃不了法律的制裁。
六、总结。由此可以看出,人活在世上,不能被非理性因素主宰自己的行为,做人做事都要过脑子,不能被感性思维占据了主导。一时冲动就像一把双刃剑,在伤害他人的同时,自己也难逃其咎。面对事情,务必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切忌做出不好之事,最后害了他人,也害了自己。
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期满后被辞退
案由
申诉人:方某,男,34岁,某市化工厂锅炉工。
被诉人;某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某市化工厂厂长。
申诉人方某因不服企业关于辞退其本人的决定,于1995年10月2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4年8月17日上班期间,方某工作不负责任,在煤渣斗车中有一根长铁棍的情况下,方某未经检查就启动行程开关,导致煤渣斗车在行进过程中, 因铁棍卡到障碍物而把斗车卡不,造成经济损失300余元,方某因此于1994年9月受到行政警告处分。但方某未吸取教训,1994年9月20日上夜班时, 在操作煤渣斗车时由于粗心大意,在斗车已超过极限位置时仍未停车,致使斗车脱轨翻车,轨道变形,经6名维修工抢修4天才修复。9月25日方某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9月30日,方某又违反操作规程,同时启动引风机和鼓风机,致使电源保险丝烧断,影响锅炉正常送气。鉴于方某一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及参与赌博,被诉人于1994年10月给予其留用察看一年处分,以观后效。但方某在留用察看期间仍不改悔,继续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9天,并且不能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特别严重的是1995年8月至9月,方某两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1995年9月25日,方某又因打架被派出所罚款、批评教育。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单位原始考勤记录,本人检查及仲裁庭询问笔录为证。根据方某的表现,某市化工厂于1995年10月决定辞退方某。
分析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方某一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多次事故,错误事实清楚。特别是在企业给予其留用察看一年处分期间,不思改悔,表现恶劣,出现两次参与赌博及打架违法活动,属屡教不改,企业对这样的职工应严肃处理。但在对方某的处理中,企业对其按违纪辞退的处理是不恰当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方某1994年10月至1995年10月是在留用察看处分期内, 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留用察看期满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而方某在此期间又犯错误,因此,对方某的处理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开除。
调查结果
此案经调解无效,仲裁结案:企业对方某的错误事实认定属实,但处理中适用法规和程序不当,辞退决定应予撤销。
经验教训
实践中由于辞退违纪职工与开除都是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违反纪律、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强行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关系,而辞退违纪职工的七种错误类型与开除职工的七种错误类型大致相同,所以在执行中,其量错标准往往难覕掌握,特别是对职工犯错误达到什么程度应辞退,达到什么程度应开除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因此,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开除与辞退的适用范围。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开除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人员:(1)职工中被判刑并人监服刑的;(2) 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户口的;(3)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4)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所列七种错误行为之一的。而辞退违纪职工的适用范围则是犯有《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所列行为之一,且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职工。2、开除与辞退的量错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除条件应是:其错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且经教育无悔改表现。而违纪辞退的条件是,犯有《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所列七种错误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辞退的量错标准着重于错误的严重性质和情节,特别着重于经常犯错误,屡教不改,即主要针对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给予开除处分过重, 给予其它处分又过轻的职工。因此,两者的量错标准的区别,就是所犯错误的轻重程度不同。3、开除与辞退的审批权限、时限与程序。辞退违纪职工,由车间、科室提出违纪的证据和处理意见,在听取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予以辞退。对职工的开除处分,由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开除处分的审批时限为五个月,而辞退不属行政处分,没有审批时限,但企业不得无故拖延审批的时间。
货代综合辅导:国际货代企业跨国合作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所以,国际货运代理业是为国际贸易服务的,与国际运输也息息相关,是一个世界性的服务行业。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既要考虑到利益,更要考虑到交易的风险。尤其是卖方,在货款没有回收之前,往往需要掌握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因此他在选择货运代理时,更倾向于在国外有代理的国际货代。这是因为如果该货运代理没有国外代理,卖方就常会雇佣国外买方推荐的货运代理。一旦卖方与买方之间出现了争议,卖方首先会意识到与这个对国外买方有同情心的国外代理继续合作的风险,但是如果临时更换该货代又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没有海外网络支持的国际货代,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就必然略逊一筹。
另外,经济全球化使活跃于国际物流领域的运输公司对国际货运代理网的需求也非常迫切。
为了满足货主和承运人的这种需求,货运代理就通过各种方式去构建自己的海外网络。如果业务量很大的话,该国际货运代理会设立海外分支机构;如果业务量不是很大或者对方国家对外资、外企进入有所限制,国际货代则往往会通过合作协议同国外的货运代理建立业务关系。
很多国际货运代理都认为他们之间是单纯的互为代理关系,从而认为他们对其代理对方不需负有较大的责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不同,他们之间会成为合伙或者互为代理关系。因此国际货运代理在进行跨国业务合作时首先应当了解合伙与代理之间的法律差异,才能签订正确的合作协议,准确履行义务,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下面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1 合伙
1.1 合伙的法律性质
1)合伙的划分
合伙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划分标准,一般有三种类型:一般合伙,又称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以共同的名义对外行事;隐名合伙,是指存在隐名合伙人的合伙,该合伙人对外无权代表合伙者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它的特征之一就是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事物的管理,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有限合伙却没有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合伙指的就是一般合伙。再根据合伙的主体不同,一般合伙又可分为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两种。国际货代之间的合伙通常属于法人合伙,是指法人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但联营体不具有法人条件。一般合伙具有三项法律特
征,即:
(1)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法律基础;
(2)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3)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在实践中,国际货运代理和他的国外代理之间的关系在以下几方面往往会被法院判定为合伙关系:
(1)双方根据约定好的利润分配比例、而不是按照货运代理交易的佣金公式计算,来分割累积起来的净收入;
(2)即使在联合协议中有约定表明是相互代理关系,但这种联合的其他特征可清晰表明是合伙关系,法院就会忽略该协议中的约定条款。这一点在普通法系中尤为明显,因为普通法法院更多地关注当事人的公共活动,而不局限在他们的主观意图,即使是用书面形式明确表达出来的后果。
(3)在协议中有共同分摊损失或支出的约定;
(4)双方当时认为他们的服务使用了共同的名字或者是使用了一个表明联合的词语。在实际中,许多联合是根据特许经营权成立的,因此授权给特许权受让人使用本企业名称的特许权人,必须在协议中和广告中谨慎处理它的真正意图,否则如果所用措辞使客户有理由相信合伙关系的存在,国际货代就要以合伙人的身份来承担责任。
1.2 合伙的后果
现以国际货运代理合作中经常发生的两种纠纷来说明合伙给当事人带来的后果:
(1)合伙关系中货运代理之间的赔偿请求比如,某货运代理根据客户(出口方)的指示,要求他国外的代理去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该国外代理因海关要求而垫付了关税。如果进口方没有支付关税,而且出口方也拒绝支付,则该国外货代就可能从“共同资产”中得到补偿,可以从其支付给合伙人的款项中扣除那部分关税。但是,如果该国外代理未能按规定对进口方进行信用审查,则属于没有达到货运代理行为的最低合理标准,则其垫付关税的损失应属于其自身的不当行为产生的,而无权转嫁给其他合伙人,因此无权向其合伙人请求补偿。
(2)第三人对合伙的货运代理中任何人的赔偿请求当国际货代的国外代理因为没有按指令行事给货代的客户带来损失时,如果是合伙关系,全体的合伙人应对其共同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第三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个货运代理提出赔偿要求。合伙者们首先用合伙资产来偿还损失,当这些资产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合伙人必须用他们自己的资产来偿还损失。而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可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 互为代理
互为代理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分工或地域不同, 在不同的场合下分别是对方代理人的情况。互为代理是国际货运代理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业务合作形式,货运代理可以籍此寻找新的业务合作伙伴,扩大自己的服务空间、扩展自己的服务领域。
2.1 互为代理时货运代理之间的赔偿请求对此问题,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1984 年5月2日,香港华润运输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仓储)与中国外运重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运)双方签订了《办理陆海联运业务协议书》,协 议约定:重庆外运代表重庆经贸系统各出口公司及工 贸公司同意,将经香港中转货物的陆海联运业务全部委托华润仓储办理;双方同意正式建立互为代理关系,重庆外运作为华润仓储在重庆的代理应积极发展陆海联运业务,组织安排运输,统一联系订舱并负责签发华润仓储的陆海联运提单,缮制运费清单及其他单证。
1985年10 月 18 日,双方又签订了《陆海联运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了经香港(包括深圳集装箱)等运往欧美等五条航线的货物的装箱费、速遣费及优惠等。之后,华润仓储将若干份空白多式联运提单或“港到港”提单,交给重庆外运代理签发。
1994 年至 1995 年底期间,重庆轻工集团先后向重庆外运提交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若干份。委托单载明:经营人、托运人重庆轻工,装货港重庆,卸货港国外各港口,以及货物的名称、重量、件数、运费等。在特约事项栏内均盖有重庆轻工公章,并写有“华润”字样。重庆外运根据这些外运委托单制作了提单副本,并向华润仓储提出订舱。华润仓储接受订舱后,重庆外运根据授权,代表华润仓储向重庆轻工签发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重庆轻工,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重庆,卸货港国外各港口,重庆外运作为华润仓储的代理签发华润仓储提单。华润仓储承运货物后产生运费123781.77美元。1994 年6 月 2 日至1995年 12月28日,华润仓储与重庆外运按双方之间的运费结算惯例,先由华润仓储向重庆外运开出收取香港至国外各港口运费发票,发票上印有“LESS……2.5%HKD”字样。重庆外运在收到该发票后,以自己的名义按华润仓储的运费原价并附上该发票,向重庆轻工开出香港至国外各港口运费发票。待重庆轻工支付运费后,重庆外运按约定扣减 #&+/港元费用,余下运费给付华润仓储。但是重庆轻工一直未向重庆外运支付该批运费123781.77 美元。
1997 年2 月 25 日,华润仓储向重庆轻工发出催收运费函。1998年 4 月 7 日,重庆轻工向华润仓储发出函件承认拖欠运费,但一直拖欠未付。1999 年10月12日,华润仓储在要求重庆外运联手起诉重庆轻工未成的情况下,以重庆外运拖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为由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庆外运支付所拖欠的运费。该案于 2001 年 7 月17日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
经审理,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华润仓储与被告重庆外运签订的《办理陆海联运业务协议书》和《陆海联运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华润仓储与被告重庆外运之间建立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关系。另外根据重庆轻工的委托单和原告提单,均证明被告重庆外运为原告华润仓储的运输业务代理,原告华润仓储是承运人,重庆轻工是托运人。原告华润仓储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被告重庆外运给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未承担该笔所欠运费的责任。因此原告华润仓储只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货主及托运人重庆轻工索取。
现在来分析一下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实际关系:
(1)从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提单来看,上面记载的承运人是华润仓储,托运人是重庆轻工,重庆外运在这里仅仅是根据承运人之间的协议并经承运人授权代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
(2)重庆外运是在华润仓储向其开出运费发票以后,以该发票的原价向重庆轻工开出发票并附上该发票,这实际上是按协议代表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行为。至于有关 2.5%费用的记载应当认定为向承运人收取的固定的佣金。事实上,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的支付惯例,都是重庆外运在托运人向华润仓储支付了运费后才可以提取佣金的,这更说明了重庆外运运费代收的性质。
(3)在长达十几年的合作过程中,华润仓储、重庆外运和重庆轻工之间都非常清楚各自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当重庆轻工未付运费时,华润仓储是自己直接向重庆轻工主张运费,只是在未果的情况下,才转向重庆外运。
通过对该案例的认真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互为代理关系,而并非合伙关系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双方当初建立的是互为代理关系,但就此项具体业务而言,原告华润仓储应为委托人,被告重庆外运为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由此可以看出,“互为代理”,只是从总体上看待两者之间关系的习惯称谓。具体到某一项实际业务时,应根据实际业务的委托情况来确定,即双方当事人都同时为委托人和代理人,还是仅仅一方为委托人而另一方为代理人。因为具体关系不同,双方承担的责任就不同。
2.2 互为代理中第三人对货运代理的赔偿请求
如果货物在交付之前发生毁损、灭失、玷污等损失时,客户应向谁提出索赔呢?我们再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是华润仓储的过失造成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毁损、灭失等损失及延迟交付,则客户就应当根据提单向华润仓储提出索赔。如果是重庆外运的过失给客户造成损失(如指示错误、保管不当),则重庆外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常国际货代找国外的代理主要是完成货物交付和清关的事务,如果因为货代的国外代理交付出错给客户带来损失时(比如“付款交货”方式下的货物放货却未能及时收取货款),该如何承担责任,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承运人身份
在对客户签发提单时,如果国际货代签发的是该货代自己的运输凭证,如无船承运人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这时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就是承运人的身份,就应保证在目的地交货,在其国外代理错误交付货物时,该货代就要承担责任。
2)复代理
国际货运代理和客户之间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此时货运代理是纯粹的代理人身份。如果该货运代
理因其无法亲自履行国外必要的服务,为了客户的利益而必须将部分义务转托给国外代理时,这就属于复代理。复代理又称再代理、转代理。复代理人不是由被代理人(如客户)直接授予,而是由原代理人转托的。但是复代理人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他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对于复代理的选择,我国的《民法通则》第 #( 条是这样规定的:“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因此,接受客户委托的货运代理虽然原则上对复代理没有复任权,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其可享有复任权:
(1)客户提前授权的,如有些国外的货运代理是客户自己指定的;
(2)转委托后客户追认的;
(3)在紧急情况下,货代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无法与客户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办理就会给客户带来利益损失的。并且货运代理在挑选其国外代理时也尽到了“合理谨慎”,同时也没有发出错误的指令,就可以不用为其代理的过失承担责任了,这个损失就应当由复代理来承担。
3 结语
综上所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进行跨国业务合作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应和国外的代理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清楚地列明两个货运代理之间的合作条件。这样既可以明确彼此间的合作关系,而且分工具体便于各自履行职责。一旦发生争议,还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2)如果是相互代理关系,在接受客户委托办理业务时使用何种单据尤为重要。在替国外货代办理其营业地所在国的进口货物的运输业务代理时,就应该根据国外货代的委托与授权,使用该货代的单证,而非自己的单证或共同的单证。而且在合作关系终止时,应返还所有的单证。
(3)在签订有关费用的条款时,如果是合伙关系,在分享利润的条款中,不仅要列明分享的比例,还应当把相应的财会程序以及用于完成调查和汇款的时间限制列明。如果是相互代理关系,就不应按分享利润的方式来约定,也不能按加收差价的方式收费,而是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按佣金方式收取代理费,佣金率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都要列明。
(4)不论是合伙还是代理,因为其商业交易性质所决定,对终止合作关系的原因和通知方式,应在合同中作相应约定。在通知期间,合作关系应当继续存在,避免给客户和其他合作者造成损失。另外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条款也要列明,如果选用仲裁方式时,仲裁的内容、地点、机构都要列明。
(5)合作者除了对协议中的合伙义务和代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每个国际货代还要对其他合作伙伴承担诚信义务,不能处于为自己考虑而擅自转让潜在的合伙业务;不能利用某种没有向其他合伙人公开的服务赚取利润;更不能在发票上加价,对支出费用作不实陈述;不能隐瞒有关其他合伙人服务的有用信息。
什么是科研不端行为?
科研不端行为和科研不当行为最根本的区别是:两者以是否违反科学共同体规约为区别。
一、科研不端行为:
国际科技界将严重违反基本的科学诚信的行为称为科研不端行为(misconduct in science,或称scientific misconduct),这种行为与科研违规行为、科研越轨行为的内涵十分接近。
从国内外情况看,科研不端行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特征:第一,违反科学界通用的道德标准,或严重背离相关研究领域的行为规范;第二,不端行为是蓄意的、明知故犯的或是肆无忌惮的;第三,不端行为不包括诚实的错误或者观点的分歧。
二、科研不当行为:
科研不当行为(questionable research practice ,QRP)是指,虽然违反科学的目的、精神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基本道德原则,但没有直接触犯明确规定的研究活动的道德底线的行为。科研不端/不当行为有时也成为学术不端/不当行为。
1、科研不当行为的特征主要为:第一,科研不当行为以明确不违反科学共同体规约为前提,更不是一种违法行为。科研不当行为是在遵守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在合理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它是在合规范围内的不当,对于合规范围外的科学不当行为已属于科研不端行为。
科研不端行为首先就是对科学共同体规约的破坏,而科研不当是科学研究者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因此它本身并不违规。
第二,科研不当行为虽然不是科学共同体规约所明确禁止,但它是不合理的,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合乎科学道德的特征。
一个科研行为之所以是科研不当行为,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违反了科学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所作出的科研行为不公正、不适当、不合科学道德。从数量上来看,科研不当行为远较直接的科研不端行为要常见。
2、科研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从表现形式看,世界主要国家的学术界都比较倾向于严格界定三类科研不端行为,即杜撰、篡改、剽窃(FFP)。在我国科技界,有学者称这三类行为为科学研究中的“三大主罪”。
什么是行为不当
不当行为
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不当行为,是指“被告的行为有悖于法律和/或不加害于他人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行为模式。这种不当行为,只有当它造成了不法损害时,才具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 不当行为与即行为的不法性,法国法系的国家(包括法国、比利时、卢森堡)以及西班牙的民法典中根本没有这一术语;德国法与葡萄牙法采“不法性”这一用语,但被认为毫无实际内容;有些则在“特别糟糕、恶劣的行为”这一意义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