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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国际经济法 案例分析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1-27 20:42:24 浏览2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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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身边的经济法”为主题,选择感兴趣的近三年发生的典型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件争议焦点,谈自己的看法?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机械公司经理李在洽谈合作项目期间,参观了一家铝厂。李在参观某车间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李严重残疾。住院后,他花了好几块钱医药费。李向某铝厂索赔,某铝厂根据李的伤残情况给予赔偿。某铝厂进行赔偿后,认为造成事故的高压气阀是该厂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的一部分。结果,一家铝厂以租赁财产存在缺陷为由,引发了严重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原因是车间内一个高压空气阀松动引起的。
;(2)高压风阀是铝厂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组成部分,租赁物由铝厂自行选择确定;
(3)高压气阀松动不是租赁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问:本案事实清楚后,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融资租赁不同于一般的经营租赁,它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出租人要承担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融资涉及三方,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以国际融资租赁的方式,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担保下,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赁了一条全新的单机磁头生产线。购买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总计2亿日元。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和租赁费等。租金是通过卖回产品来支付的。租约到期后,设备的所有权将转移到上海的一家无线电厂,名义价格为100日元。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顺利完成了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最后,在5年租约到期后,无线电厂象征性地向日本三菱集团支付了100日元,获得了那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问:1。什么是融资租赁?2.这种情况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特殊之处?
分析:融资租赁合同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以出租人的名义购买租赁物,经出租人融资后,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方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机磁头生产线的制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货方。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后,广播电台只需支付象征性的价格,即可获得该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案例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绍兴纺织集团公司等。案例一:案例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融发展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法官告诉我们,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与绍兴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回租购买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长丝生产设备,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租赁的房产出售给中信公司用于回租;租赁总额171万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根据购房合同在北京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金融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人,纺织公司为承租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人;租金货币为美元;租赁物与购货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投资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纺织公司直至合同生效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货合同中租赁物的总价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果纺织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财产,纺织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零三个月的浮动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支付延期罚息;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承诺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50%的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送了货款支付通知、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和已签字的租赁货物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除纺织公司已支付租金138,000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截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截至1998年7月31日的延期利息、1998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一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绍兴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开业,岳城银行自动解散,故中信公司对岳城银行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浙江宝月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而非纺织公司,因此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只有资金没有物品 这是一种叫做融资租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贷款,是出租人为了更高的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 纺织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仍以该物品所有权人的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岳城银行不知真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由中信公司自行履行,与担保单位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回租购货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部分长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合同货物卖给中信公司回租,合同货物总价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将全部合同货物交付给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纺织公司转移给中信公司;中信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开具的关于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货物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项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款项汇给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交付、违约处理、担保等。其中,担保条款为: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越城银行与财务公司对还款的50%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人保月公司购买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货物收据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货款的通知书。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款的通函指示,将合同货款165.87万美元电汇给宝月公司。此后,该纺织公司向中信支付了总计13.8万美元的租金。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纳入绍兴合作银行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浙江省分行开办绍兴合作银行。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合作银行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分行批准,绍兴合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一审法院审理中,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月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声称纺织公司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及与中信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宝月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控制权;二、《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三。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的担保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查明,除合同货物权属有争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中,针对本案二审焦点,中信公司追加了纺织公司章程和纺织公司国有资产资信验证证明,以主张纺织公司享有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纺织公司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确定宝月公司为纺织公司成员企业,所有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出资,并以1993年年报为准。第二十八条确定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两级会计制度,纺织公司可对成员企业的剩余资金实行集中使用或统一调拨。纺织公司国有资产验资证明记载纺织公司实收资本包括宝月公司全部资本。商业银行提供了宝月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的免税证明。货物免税证明显示,货物免税进口,在海关监管下,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货物收据时,合同货物尚未报关。此外,查明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
二。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纺织公司在未实际占用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同无效;因为租回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也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回租购买合同项下收到的货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由以租金形式支付给中信公司的款项抵消。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违背纺织公司真实意愿为其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 .1995年3月,纺织二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标的物不是纺织公司的财产,而是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仅按约定取得了货物发票复印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回购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认定合同无效也无不当。纺织公司应按无效合同返还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岳城银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有过错,故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违背纺织公司真实意思为其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估价
本案争议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主体,出租人在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履行了货款义务后,承租人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产生经济纠纷。
2.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海关监管之下。纺织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是违法的,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可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应认定回租购买合同无效。
3.这种情况下,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货物发票复印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实际上并不存在,当事人只是进行了资金往来,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4.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岳城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丧失了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将继续由商业银行承担。
5.本案中,担保人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对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无需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和承租人都是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以其名义向中信公司销售货物以获得融资资金,再以租赁方式出租所售货物,并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这种方式融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不禁止的,视为许可。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供方和承租方纺织公司主张的货物实际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海关批准和缴纳关税不得转让,导致以转让该批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没有也不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标的物,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未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并未实际出现或不可能出现。没有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两份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保证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对合同无效明知或有过错,应认定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故不能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经济法案例分析

1.万方农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理由: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一方有权解除或者协商变更合同。
2:可以免除绿岛家禽养殖场违约责任。理由:造成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不能遇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都归为不可抗力,合同法上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所以可以免除绿岛家禽养殖场违约责任。
3:应当返还万方农贸公司预付款。理由: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违约方除应当返还另一方的保证金[预付款在合同法上为保证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个违约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在免责的同时应当返还万方农贸公司预付款。
4: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仲裁是民间调解机构,不具有强制力,所以只要事实清楚,被告明确,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
5: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法律规定,产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1】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2)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
(4)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3)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 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6)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1答案】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2)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乙、丙、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24万元。
解析:退伙人丁(对外)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3)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②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③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⑤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经济法案例分析

答:该分配行为在多方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1)张某无论作为股东还是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都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 义做出所谓分配决定。合法的分配程序是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利润分配方案,经 过公司股东会审批通过,然后由有关人员或部门执行。另外分配方案本身也不 符合(公司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税后盈利9万元人民币应该依 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本案不存在以前年度的亏损问题)而不应该全 部分掉。第二,本案张某和李某共计分得12万元人民币,已经超出盈利金额, 将股本分掉,实质是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2)张某和李某应该将分得的款项退回公司,并依法重新分配

2021年经济法基础增值税计算案例分析

某百货商场为增值税-般纳税人,2020年5月份发生下列涉及增值税的相关业务:

(1)从小规模生产企业购进商品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销售额为80万元;商场超市从某农场购进新鲜水果,开具收购凭证上注明价款5万元;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商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8万元。

(2)销售货物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75万元,其中大米10万元,鸭蛋15万元,食用植物油20万元,新鲜水果9万元,图书资料8万元,化妆品13万元,其余为其他商品。(提示:大米属于粮食,鸭蛋、新鲜水果属于农产品)

(3)商场为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将经销的小家电免费发给员工。小家电的购进成本共计12万元,零售价共计15万元;向某福利院赠送童装批,购进成本为1万元,零售价为1.5 万元。

(4)商场品牌区受托代销(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服装,实现本月代销零售含税收入90万元。

(5)有10台上月销售的电视机,因质量问题顾客要求退货,商场已将电视机退回厂家,并取得厂家开具的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经查电视机原不含税售价每台3000元,原购进不含税价每台2 500元。

要求:

(1)根据资料(1)计算该商场购进所有商品和新鲜水果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2)根据资料(2)计算该商场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3)根据资料(3)计算该商场将经销的小家电发给职工的行为应处理的进项税额转出。

(4)根据资料(3)计算该商场赠送福利院童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5)根据资料(4)计算该商场受托代销服装实现销售收入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6)根据资料(5)计算该商场当期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和当期应扣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试题分析】

(1)根据资料(1)计算该商场购进所有商品和新鲜水果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80*3%+5*9%+18*13%=5.19(万元)

【分析】

小规模专票和农产品收购凭证都可以抵扣进项税

(2)根据资料(2)计算该商场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10+20+9+8)*9%+13*13%+(175-10-20-9-8-15-13)*13%=4.23+1.69+13=18.92(万元)

【分析】免税项目:

1.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

3.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

4.部分鲜活肉蛋产品销售

5.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

(3)根据资料(3)计算该商场将经销的小家电发给职工的行为应处理的进项税额转出

进项税额转出=12*13%=1.56(万元)

【分析】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改变用途等发生不得抵扣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 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根据资料(4)计算该商场赠送福利院童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1.5/(1+13%)*13%=0.17(万元)

【分析】

(5)根据资料(4)计算该商场受托代销服装实现销售收入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销售代销货物销项税额=90/(1+13%)*13%=13.22(万元)

【分析】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

(6)根据资料(5)计算该商场当期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和当期应扣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当期取得厂家开具的红字发票进项税额转出金额=2500*10/(1+13%)*13%=2876.11(元)

开具红字发票扣减销项税额=3000*10/(1+13%)*13%=3451.33(元)

经济法案例分析

1、修理厂有权依据留置权扣下货车。修理厂与老王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修理厂在老王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老王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修理厂费用优于银行债券优于张某的债权。修理厂基于留置权主张修理费用,留置权属于物权,银行基于已登记的抵押权主张债权,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且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因物权优于债权,故修理厂费用和银行债权优于张某的债权;因同一动产已设立抵押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故修理厂的费用优于银行债权。综上,修理厂费用优于银行债券优于张某的债权
3、张某车辆的拍卖价款11万元,先支付修理厂的5万元修理费,剩余6万元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经济法案例分析

一、公司没有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违反了《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未按规定缴足资本(资产未过户),违反了《公司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乙转让股份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第74条;甲退出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28条
二、1、乙解除合同理由: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
2、乙公司不能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3、B县法院,因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项业务的履行地应在B县,因甲公司并没有履约;4、由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乙公司承担,因为货物运输有合约和保险,且货权在乙公司;5、乙公司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丙并没有收到全部货物;6、合同有效。因为相关合同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
一、首先,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而此处只有20%明显不合理。
其次,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完财产权转移手续,非货币出资系公司财产是独立法人财产,所以必须办理转移手续。
再次,没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时候,必须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且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再者,乙与戊签订协议,转让全部股份必须经过其他董事半数以上同意。
最后,甲从公司抽出自己的资金实属不合理。
此案例多处存在错误,可便于更加详细的记忆有限公司的一些规则,但注意避免错记。
二、1.合同解除的理由是甲公司明确告知乙公司自己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将不能履行合同,所以合同予以解除。此处我们应该明白合同解除的基本种类以及解除要件,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在被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处显然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所以乙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和甲公司解除合同。
2.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3.A县法院有管辖权。合同明确规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此时甲公司算是合同履行者。
4.乙公司。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划分,此时所有权尚未转移,也未能实现交付,所以由乙公司承担。
5.不能。虽然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自己已发出的货物受损,但现实状况是丙并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所以乙公司应该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丙公司并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
6.有效。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原则下签订,并没有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公众利益。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及答案

现王先生在南极街做小商品批发生意,刘先生在国贸城做服装生意。一日,刘先生给王先生打电话,说去广东进服装急需10万元钱,问能否帮助解决?王先生答应次日上午送到。刘先生立即购买了去广东的机票并通知广东的供应商,除原来预订的10万元货外,再追加20万元的货。次日早晨,刘先生多次打电话联系王先生,但所有电话均无人接听。直到中午,王先生才接听电话,称昨晚喝多了,刚刚醒来,其妻子又外出送货,钱取不出来,所以无法借钱给你了,并表示了歉意。刘先生无奈,只好退掉了机票,通知广东的供应商取消追加订货。刘先生因此损失退票费400元和广东供应商因取消追加订货扣划罚金2万元,王、刘两位同学因此产生争议。
问题:
1、刘先生认为:双方已经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退票损失及供应商罚款损失外,还应赔偿其购回20万元货后的经营利润4万元。该主张能否成立?
2、王先生承认借款一事,但因醉酒误事,并非故意,不同意赔偿损失。该主张能否成立?
3、后王先生同意赔偿退票损失及供应商罚款损失,并说这样做合情合法。该主张能否成立?
4、如王、刘二位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并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则王先生是否应按上述“1”中刘先生的主张承担责任?
  1、丁某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依据】《担保法》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丁某应偿还2万元。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丁某可以向王某追偿。
【依据】《担保法》第31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经济法 案例分析

a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的内容:1、甲不再以个人财产承担亏损2、将合伙企业命名为“众发有限责任公司。
b乙以其设备向债权人戊出质但未告知其他合伙人,则乙的行为效力有效。
c周的要求不能实现。
d乙想把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朋友钱某应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
1.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但这违反的不是合伙企业法)。第二,若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发生亏损甲不再以个人财产承担亏损的约定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不能命名为“众发有限责任公司”。
2.《合伙企业法》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乙行为无效。
3.不能。《合伙企业法》41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根据《合伙企业法》22 23条的规定,乙想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际经济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12月,中国深圳某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了6万箱 芦笋罐头出口合同,合同约定:1. 价格条件为FOB青岛;目的地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输船舶,于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并称:根据《 Incoterms2000》,FOB条件下,作为买方的德公司应自己来订立 货物运输合同并承担其费用。德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适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讲,即使适用,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船舶事宜,这一约定应优先于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义务。双方因而发生争议,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为什么?
(2)Incoterms2000可否适用于本案?为什么?
(3)双方之间联系运输船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适用。合同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
2、适用。Incoterms2000是国际惯例,双方选择了FOB,意味着双方的合同适用通则。 3、按FOB,应由德国公司负责安排运输,但合同双方可以对其项下的内容进行不同的约定。从题中所述,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则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应该由深圳公司联系运输船舶。
l。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B公司当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的建议,但是在A公司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之前,原合同依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公司无权以A公司不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撤销合同”;B公司也无权以A公司以前均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要求A公司此次一定要接受其修改合同的要求。
在原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B公司拒绝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应完全得到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对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就不会多花费10万美元来购买替代货物。因此,A公司多花费的10万美元就是因B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1、货物被烧毁的损失由中国某公司承担,因为
CIF到岸价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已经将货物装上海轮,因此损失应当有中国某公司承担。
2、本案应当由中国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保险是由中国公司投保的,保险具有相对性,被保险人是中国某公司,因此应当由中国公司理赔。
首先,先鄙视楼上的回答,他基本本着不负责任的原则,信口开河。
楼主说的这个案例,中方的确不站优势!如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打官司,我想肯定会败的...
出现这种问题就要援引对方所在国的合同法或者民法仔细研究,如果我作为中方首先我的具备资深的国际司法、国际经济法、和外国法的研究经验。挽回损失的基本方向是这样了。
我给楼主的只能是这个case的打法.....只怪小弟不才呀......
一、国际经济法的三个层次
私人之间跨国商事交易关系——跨国钢材进出口合同——违约
政府与私人之间跨国经济管制关系——美国政府保障措施——关税
国家之间跨国经济交往关系——GATT/WTO多边世界贸易协定体系——保障措施条约
二、三个层次的法律问题
进出口当事人是否有效?是否是不是违约?出口方如何得到救济?进口方如何抗辩?涉及哪些法律?
美国政府的保障措施决定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受到影响的国内国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诉?涉及哪些法律?
中国是否可以向美国提出质疑?是否能够从国家间争议角度解决?涉及哪些法律?
三、三个层次的法律解决
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中美合同法规则和国际合同公约,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进口方的行为就属于违约,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进口方可以抗辩,主张美国政府行为构成情势变更,这样,就可能免责。
其次,美国政府采取进口保障措施是基于其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款,其中规定外国进口导致美国相关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则有权进行调查,如果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由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建议,由美国总统决定是否采取进口保障措施。因而,美国政府的做法是有国内法依据的。至于外国受到影响的私人当事人,根据美国法律,却没有申诉权,所以,无法从美国国内法寻求救济。
第三,中国于2001年底正是加入WTO,中国和美国都是WTO成员,都受WTO协定约束,WTO保障措施协定要求必须证明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采取保障措施。这样,就可以根据WTO协定来从国际法角度判断美国政府的做法是否符合WTO国际法。同时,WTO提供了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政府可以先与美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设计WTO专家组断案,专家组判定美国败诉,美国上诉,上诉庭维持专家组裁决,裁决报告经DSB通过,美国于2003年12月4日 宣布终止保障措施。
总结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国际经济法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这样,就有三层法律关系、三层法律规则和三层法律解决。那么,要想解决一个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就必须掌握国际经济法的知识、理论、思维、方法和技术,就得知道这个问题属于三个层次中的哪个层次,涉及哪些法律,如何着手解决。这是学习国际经济法以及学会像国际经济法律人那样思考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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