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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4-11 18:31:25 浏览3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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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是什么

不正当竞争法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有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举不胜举.所以,各个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再具体列举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文加以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如下:1、假冒行为.2、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4、商业诋毁行为.5、以不正当利益进行交易的行为.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7、低于成本价的销售行为.8、串通招标投标行为.9、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包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所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该法尚未规定的其他行为.不正当竞争法是什么?正因为有不正当的竞争关系,国家为促进企业的良性循环,正当的竞争是其有效的方法,但是不正当的竞争的出现影响了市场秩序,所以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就是不正当竞争手段的一年约束.感谢大家,下期再见.

反不正当竞争主要法条

法律分析: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法条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哪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反对和遏制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 法》(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 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主要有: 1.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需要有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在市场中,由于交易主体、交易手段、交易对象多种多样,市场行为纷繁复杂,这就需要有交易者共同遵守的交易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分了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设定了共同遵循的行为标准。对于在市场竞争中不遵守竞争规则的经营者及时给予制止,严重的给予制裁,这样才能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2.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活力,妨碍了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资源、引导生产和消费这一作用的发挥。不正当竞争者违背商业道德,违背市场交易原则,扭曲竞争,破坏竞争,阻碍社会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性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责无旁贷。 3.创设和完善竞争环境,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等方式来发挥这一作用。该法保障经营者在市场上公平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努力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制止和制裁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以有效地促使经营者采取公平竞争的摔手段,从而使市场经营活动中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4.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是市场上的三得主体,他们之间既有共同利益,又有各自特殊的利益,只有协调好他们的利益,并给予有效保护,市场经济才能有序运行,健康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 消费者权益 比较集中的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保护单个被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正当经营者,更重要的是保护正当经营的经营者群体, 保护消费者 群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层面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具有一般市场经济的共性,需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经营者在商品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展开广泛而充分的竞争,通过竞争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的优势地位,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要求。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什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是属于经济法范畴还是民法,法学界多有争论。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且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比较重要的法律。这才是符合我国的基本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一些专家和学者 。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而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我国经济法 。其主要是以调整国家在干预和调控市场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属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民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部分专家和学者 。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其倡导的原则是: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所列举的并且明令禁止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主要的是民事侵权行为,所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列入民事法律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民法范畴,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竞争行为,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律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应该诚信为本,有基本的商业道德,否则就算短时间内获得了利益,从长远发展来讲也是会受到影响的,甚至还会导致不良的后果。而商家开展非法竞争手段,就是恶意竞争,这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是犯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名词解释

法律主观: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是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行为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要件有哪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经营者能够根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来参与特定的市场交易活动,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客观: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包括金钱、实物、附加服务等)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奖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其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奖励给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另一种是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以列举方式禁止经营者从事三类有奖销售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9日《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第13条加以细化,禁止以下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4)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要点如下:(1)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有关机构、团体经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和国家工商局第19号令。(2)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巨奖销售。(3)经营者实施不正当有奖销售,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当事人因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侵害的,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中央党校函授学院2000级党员领导干部在职研究生班 寿强
摘要
从三个方面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调控市场行为的三个作用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地位 作用
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存在着企业之间比产量、比质量、比效率、比服务的关系。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存在市场竞争。只有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让社会主义企业开展优胜劣汰的竞争,才能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增加产量、提高质量、提高企业素质,促进国内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使有限的资金和原材料等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
我国将要加入WTO,WTO的非歧视原则、公平贸易原则、贸易法律政策透明原则等竞争规则也将随着国内与国际市场接轨而成为国内市场的竞争规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保证此种竞争规则的关键手段。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调控市场行为的三个作用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机整体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按部门法划分,主要包括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又是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结构如下:
(1)市场经济主体法;
(2)经济主体行为法;
(3)市场经济管理法;
(4)市场体系法;
(5)市场争议处置法。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属来看,应属于市场经济管理法,而不属于调整和规范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即经济主体行为法,理由是:不能以调整或规范“行为”就归入主体行为法,几乎所有法律规范都是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在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中,也同样调整或规范行为,经济管理法中自然也离不开行为,但侧重不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侧重从管理的角度立法的,这可以从该法中明确管理机关和部门,从该法的名称,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单列“监督检查”一章等方面就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的诸如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相互补充,共同完善,共同构成了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经济法的法律体系中、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都占着重要的地位。
(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它们与民法和商法不同。一般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借助于民法和商法来实现的是自我调节,借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组成的经济法来实现运作秩序的社会整体调节体制——即由国家代表整个社会,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换句话说,民商法是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包括经营者)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那么经济法则是偏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以各种法律手段惩治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社会整体调节体制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三)解决填补民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法律空白
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的关系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关系,则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中已有规定的,按商标法、专利法等处理;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并调整。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工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其一,较广的保护范围。囊括了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产地等识别性标志的信誉,包含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其二,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侵犯上述保护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等侵犯工商业信誉的行为。其三,法律保护的双轨制。被侵害的权利人既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行政保护,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工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的保护,表明了它对商标制度及专利制度的保护的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补充保护作用除了体现在对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无形财产提供保护之外,还表现为对知识产权本身的维护上。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以其具有的广泛的包容性而著称于世,一切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均为它所禁止。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与法的目的紧密相连,法的目的(或称立法目的)就是立法者所要发挥的该法的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一)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离不开竞争,也离不开法制。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存在于商品生产相交易的全过程,没有竞争的商品经济是不可设想的。但是,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因此就必须用法律手段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由于几十年计划经济所造成的人们思想和行为上的惰性,普遍存在着不思竞争、不敢竞争、不会竞争的现象,所以法律不但要保护公平竞争,而且还要鼓励公平竞争。
作为自然发展的市场经济下的竞争。有可能在两个方面走向其反面:一是出于自由竞争而必然形成的生产和资本集中所带来的规模效益,并刺激集中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垄断,而垄断又导致更大范围或地域的竞争,但在原有的范围和地域则竞争将难以存在,从而破坏了竞争的市场结构;一是由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常常比采用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利更多更快,不但使采用不正当手段的已经获利者更加利欲熏心,愈演愈烈,而且也使诚实守信经营的经营者丧胆寒心。如果没有外在的制约而任其发展,不正当竞争将成为正常经营而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所以,要维持正常的竞争秩序,发挥竞争的积极作用,就必须依法禁止、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只有狠狠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
1、保护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对一切市场主体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市场主体资格上是平等的,但客观实际却存在着规模、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差异。如果法律不加以引导和规范,这些客观上的差异很容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注意了市场主体竞争在同一起跑线的公平与均衡:对大企业、知名企业,规定了保护他们企业与商品的名誉权与知识产权的条款,使他们在竞争中免遭假冒等行为的侵害;对中小企业则规定了禁止共用企业的独占经营、大企业的倾销与垄断行为,防止大企业利用雄厚的经济实力对他们进行排挤,使他们面临生存的威胁。保证机会公平,鼓励和保护小型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凭借自身的优势,在市场竞争中一显身手。
《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督职能部门;规定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法律责任,即经济上的、行政上的、刑事上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原则;法律还授权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不法侵害、赔偿损失。这些规定,都有助于鼓励和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支持他们积极主动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对经营者经济上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政治上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腐败行为、刑事上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和执法犯罪行为,也予以了规范和制约。
第一,《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约束,对经营者的假冒行为、欺诈行为、垄断独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通谋投标行为、非法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划清了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限,这就给商品经营者提供了一个详尽的、严格的、明确的市场公平竞争标准。对那些违反规定,实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做出了规范和约束,提出了警告。这些具体的禁止性条款,对认定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时常出现官商结合,利用职权或采取行政手段参与经济活动,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象。一些地方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和本部门的经济利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禁止这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把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列入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禁止之列,并在条款中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规定了经济的、行政的法律责任与处罚原则,这对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是一种严明的遏制,对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增强了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犯罪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制裁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是违背道德的违法行为,但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政府参与经济活动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腐败行为,刑事责任上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和执法犯罪行为,予以禁止和制裁,以达到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目的,实现其立法价值。
(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他们的保护神。正当经营和不正当竞争两者是根本对立的,有了不正当竞争者的经营活动“自由”,就没有诚实守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由。而只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剥夺其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经营活动的“自由”,才能有诚实守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的作用就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是最大的受惠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要通过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来防止其他经营者的权利被侵犯,从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常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有两种:第一种是特定的保护。就是某一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对象的,这种特定的具体的经营者因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犯而致使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特定的经营者对象的目的。主要表现在禁止假冒他人的注册商品,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第二种是不特定保护。就是某一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的竞争对象的,而是针对不确定的、众多的竞争对象的违法行为。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也不是特定某一企业或某一个人,而是众多的企业或多个经营者。禁止这种非特定侵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对不特定的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只要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一律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不特定的保护,主要表现在禁止非法有奖销售、排挤竞争、虚假广告、独占限定、地方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上。它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全国共查处制售假劣商品违法案件达 16。85 万件,比1998年同期增长 57。88% ,案值 29。6 亿元,罚没金额 4。9 亿元;查处假冒伪劣物资总值 19。85 亿元,捣毁制假售假窝点 12913 个,其 中 查处案值 10 万元以上的大要案件 3089 件,案值 100 万元以上的大要案件 214 件 ,为广大经营者防止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③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有两种:第一是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某种假冒伪劣商品和违背意愿搭售商品的行为,就会使消费者减少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者消除身体的直接伤害。第二是间接保护,就是通过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商业贿赂行为,提高了经营成本,导致商品价高上扬。消费者购买了这些质次价高的商品,必然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制止商业贿赂行为,既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是防止经营者把商业贿赂的支出转嫁于消费者。显然这是一种间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方法。1999年我国 共查处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 6。7 万件,比1998年同期增长 63。01% ,案值 5 亿元,罚没金额 7643 万元,其中涉及商品消费的案件占 85% ,涉及服务消费的案件占 15%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 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 ) 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 99。23 万件,调解成功率 93。4%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达 26。87 亿元 ④ 。
(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中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市场经济,必须具备以下几点;(1)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独立性;(2)建立起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体系由市场形成价格,保证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的作用;(3)建立起有效的宏观经济调控机制;(4)必须有完备的经济法规;(5)要遵守国际经济交往中通行的规则和惯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跟这五点几乎都有联系:独立主体是竞争的前提,竞争性市场体系是竞争本身的要求,宏观调控也要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本的经济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国际经济交往中通行的规则和惯例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息息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根本的作用,就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要发展市场经济,其中最关键的是要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发挥机制在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正处于初级阶段,首先要着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迎合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制的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大市场,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竞争也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是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调节手段。因为,市场经济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用价值规律的原理来促进和实现资源的有效、合理、优化配置。而价值规律的作用是通过正当竞争来实现的,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正当竞争机制,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当竞争遭到排斥或者削弱,市场经济机制就会出现结构性的、全局性的障碍,市场经济秩序就会发生混乱,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因此,我们要发展市场经济,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就必须采取措施制止妨碍竞争的行为出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维护和促进正当竞争,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总而言之,反不正当竞争作用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注释及参考文献:
① 参见《北京青年报》,1996年3月16日
② 见马秀山“专利制度与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93年第4期第19页。
③④ 《’ 99 工商系统打假维权成果丰硕 》,《中国消费者报》 2000 年 3 月 3 日
 

反不正竞争法规定几种不正当竞争

并不是只要有恶性竞争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要法律规定的行为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的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接下来将由为您介绍关于反不正竞争法规定几种不正当竞争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一、反不正竞争法规定几种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竞争法规定七种不正当竞争,主要包括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商誉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 1、权益受损 在不正当竞争中,其他市场主体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利益受损、企业名誉受到影响等。 2、损失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所以在市场竞争中,即使是正当的市场竞争,某些市场主体同样会因为自身的原因、经济环境等不能适应市场发展,在市场竞争中遭受损失,这属于正常现象。只有当经营者的利益受损是因为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追究不正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3、主观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受害的经营者要证明对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往往比较困难。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却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应当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以便利受害的经营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反不正竞争法规定七种不正当竞争,主要包括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商誉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