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 1、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 2、经济法写一篇论文 要求是:3000字以上,可以是案例分析、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分析,
- 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论文3000字
- 4、法律基础小论文
- 5、法学论文什么比较好写
- 6、帮分析一下一个案例关于CIF国际贸易的,分析一下要点,我自己总结写篇2500字的论文谢谢
- 7、会计毕业论文参考书目
- 8、高职院校法学课程项目化教学改革的必要性研究论文
- 9、我要一篇法学的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
- 10、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家总少不了接触论文吧,论文可以推广经验,交流认识。怎么写论文才能避免踩雷呢?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摘要:
传统的国际商法教学方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培养要求,案例教学可以弥补传统讲授式教学的不足,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进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提升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增强教学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国际商法;案例教学;法学教育
案例教学法一直是西方国家颇为重视并普遍推行的一种教学法。自传入我国后在法学教育中推广应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因其在应用性人才培养方面的重要价值,也引起了我国高校教育工作者的广泛关注。
一、案例及案例教学的内涵解读
案例是指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的内容情节、过程和处理方法进行的客观描述,以备查询和再现。
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有很多种,对各层次属性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的取舍形成了不同的案例教学概念,也反映出对该教学法不同的认识程度。
大多数对案例教学的界定着眼于它的教学方式上。案例教学法是指以案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透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让学生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并培养学生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教师讲授、组织学生分析、讨论实际案例、撰写案例总结报告等过程来实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就是以教学案例为载体,是基于一定的教育目标,选择一定的教学案例从事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它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特征,强调师生对案例共同进行讨论,并写出有关案例分析报告。这些界定对案例教学中的一些核心要素都有强调,侧重面不一样。
下面是一则比较完整的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它也代表本研究对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教学就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
二、国际商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目前,我国高校国际商法的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是讲授的方法。中国高校传统的`讲授式教育还是有其优越性的,如传授的专业知识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便于学生作笔记和掌握。但是,讲授式方法存在着其特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因为学生在课堂上自始至终处于被动的听课状态,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创造性的思考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为学生在课堂上接受的主要是书本法律知识和经过教授智力加工的研究成果,很少有机会在课堂上具体、充分地讨论实际案例。虽然近些年来,教育界一直在探讨如何改进教学方法,改变讲授式方法给学生带来的被动局面。但在这方面我们同其他国家相比做得还很不够。我们的教学方法应当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改变单向的理论灌输式教学方式。
(一)可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国际商法》是一门比较抽象的理论性课程,单调的法律条文和基本概念众多,专业性强,内容庞杂,具有枯燥性的特点,如果只是简单地教授知识,照本宣科,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更无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成了课堂教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将现实生活中的生动、逼真的事例引入课堂,营造一种身临其境的气氛;给学生提供一个独立思考、自由讨论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学习状态下进行教学,就比较容易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其学习的动力。
(二)可以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国际商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学习国际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运用于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传统的讲授型教学法,能使学生获得解决问题的“标准答案”式的理论知识,却难以获得运用该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而案例教学法更加注重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
案例教学由于通过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例,并在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开展,通常是由教师事先选择教学案例,通过教学案例的呈现创设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情境,课堂教学就是在围绕这个具体案例开展的分析讨论中进行的。学生通过案例中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潜移默化中便逐渐学会了如何去分析问题,学会遇到类似的情境或问题时该如何对待,从哪些方面着手解决。而且由于大量案例并没有唯一确定的解决办法,可以给学生进行开放式思考和讨论空间,也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适应社会的需求。
(三)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与人沟通的能力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形式特别依赖并突出学生之间的通力合作。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组织形式,为了达到共同的学习目标,小组成员之间必须学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和信任。实践证明,一个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团体的学习效果,要远远好于单个人的学习效果。在传统的讲授方法中很难培养或提高学生的协作和沟通能力。
(四)有利于学生系统化地掌握专业知识
国际商法教学案例应该会涉及很多问题,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学生往往不能单纯依靠某一部分的内容去分析整个案例,必须对学习的整体内容都非常熟悉并且能够前后融通、综合运用。所以,案例教学在无形之中将学生所学习到的全部内容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在将课程不同内容和知识点系统化方面起到了红线的作用。
三、案例教学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切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而丢弃了理论教学,因为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是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理论教学,讲授教学应该与问题讨论、案例教学结合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应选择典型的案例
由于课时数的限制, 案例的选择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关键在于所选用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教师应精选并提炼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现实典型判例充实国际商法案例库,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因为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引发学生听课的兴趣,而在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理的一般原理原则,提高学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越经典,学生就越有兴趣,参与程度就越高,学习收获也就越大。欧盟、美国、日本、东盟、韩国、俄罗斯等是我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因此,我们也应特别注意选用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相关的典型案例。
(三)应注意及时更新案例
国际商法的案例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商法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国际贸易具有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国际贸易活动在网络和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因此,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必须适应国际商法实践迅速发展变化的实际;案例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不断更新,才能保证实际教学的需要。
(四)需要耗费较多时间和精力
案例教学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前提,以教师的有效组织为保证,以精选出来的能说明一些问题的案例为材料,而要做到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往往较为困难,有时会产生耗费时间较多而收效甚微的结果[5]。案例教学在时间和效益上存在着矛盾,案例教学需要耗费的时间较多,它要求教师和学生都要花费比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案例教学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但教师和学生的精力和时间毕竟有限。
总而言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上是必要的,是符合课程教学目的和专业培养目标的。在国际商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有益于师生的共同提高,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增长实际操作能力。不过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参考文献:
[1] 邹丽敏.案例教学的教育价值及教学流程探讨[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2004,(2):38-39.
[2] 杨清源.如何推行案例教学法[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6(8):44.
[3] 潘学中.论师资培训中的案例教学[J].中小学教师培训,2001,(6):13.
[4] 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增刊:98-99.
[5] 郑金洲.案例教学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21.
拓展: 国际商法论文选题
1、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动关系
2、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辨正
3、经济法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4、市场经济与反垄断的立法建设
5、论规模经济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6、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7、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8、加入WTO与加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研究
9、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10、新型消费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
11、税负公平原则和农村税费改革
12、税收司法保障研究
13、税法公平价值论
14、政策性银行运行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15、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策略研究
16、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
17、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
18、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
19、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20、新形势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建构
21、国外社会保障税对我国社会保障税法的借鉴
22、国外社会救助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23、工伤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4、论土地征用制度
25、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26、土地储备制度研究
27、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28、农村土地权属法律模式研究
29、城市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30、权法律制度研究
31、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2、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研究
33、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34、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35、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
36、证券发行保荐人民事责任研究
37、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38、试论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的完善
39、试论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重构
40、合伙协议法律性质研究
41、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研究
42、论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4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创新研究
44、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研究
45、《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
46、论独立董事的义务
47、公司资本制度研究
48、论股权
49、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
50、股东知情权研究
51、企业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52、关联交易法律问题研究
53、股东诉权的司法实务研究
5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
55、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趋势
56、清算中公司的性质及其责任的承担
57、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法律问题研究
58、论保险利益
59、票据权利研究
60、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
61、保险委付研究
62、论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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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写一篇论文 要求是:3000字以上,可以是案例分析、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分析,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作为现代性法的经济法,要充分发挥出法的实践功能,必须建立在对其根本性特征的深刻认识与理解之基础上。本文拟从经济法的动态性和政策性入手,整合为经济法之区别于民商法、行政法之显著特征之经济法的相对软性,详细阐述其成因、内容及对经济法实践的意义。
所谓经济法的相对软性,主要是指,在经济生活急剧变化的今天,由于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动较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显,较之传统稳健的具有大陆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显得较为灵活和多变,并且在经济执法或司法中显示出非严格性,所以借助国际法中“软”的概念,取其不稳定、不强硬之意,对经济法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进行一些描述。
一、 经济法的动态性
(一) 经济法动态性之界定
法律之稳定性作为法之价值体现,一直以来为学者青睐有加,人们可以凭法而对自己的生活有预期,进而确定自己之行为模式,成为法之社会功能的重要表现。但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而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基于调整对象之多变性,更需适时适度的作出变动,体现出独有之特征。
首先,“市场失灵”的理论给经济法提供介入市场的理论基础。“由于市场缺陷出现的逐步性、阶段性、市场缺陷的相对性以及不同性质的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有差异;又由于干预成本、干预能力及经济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预的范围不可能一成不变”,因而使干预范围之确定变得相当复杂而有动态性,国民经济的各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之对象,只是在不同阶段实际受干预的领域不尽相同。
其次,既使市场良性有序的运转,也并非意味市场即静止不变的,而处于运动发展之中,因而国家不必时刻对某种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会发生变动呈现出一定之动态性。
再次,从经济法之发展趋势来看,深受经济学理论之基础性影响,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的大萧条,凯恩斯革命,大滞涨,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学思想通过经济政策渗透至经济之法,基于经济学理论之百家争鸣及统治者之选择使用,经济法也呈现出方向性之变动。
故经济法的动态性可界定为:经济法不可一成不变,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经济之职能,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之变化而变化。
有些学者在界定动态性概念之后,特将动态性与不确定性,模糊性作比,认为 “动态性是具一定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不确定性则不可避免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而且“法的模糊性也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然而在法哲学之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之观念上我们已知道:我国虽继受前苏联之“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说”,但社会生活之实际、客观规律仍是法之生命源泉,脱离了经济基础与人们内心对公平正义之认同,法律的社会功效是会大打折扣,甚至于沦为“恶法”的。故在谈论法之动态性时,就已经包含了法之客观性之基础问题的认同,无需再强调之。
(二)经济法动态性之成因
1.经济法的外部条件决定之
首先,“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虽然不具有统一的智力,它却解决着一种当今最大的计算机也无能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但在市场经济中,价格调节和经济个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即市场失灵。表现在:
(1) 市场功能存在缺陷,它在提供公共产品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公共产品具有强烈的“外溢性”,诸如市场主体可以不付代价地得到外部之经济效益,或由于外部之损害而得不到应有之补偿。而且诸如国防、消防、科教文卫等公共产品,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提供。
(2) 市场竞争的失灵。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往往导致垄断,而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就会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降低。
(3) 市场不能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场交易原则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但由于经济个体的资源禀赋存在差异,收入水平必然会有差异,且价格随供求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易引起收入差距扩大,使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即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大因素。
(4) 市场调节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
(5) 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差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双方不对称的信息分布,会引发主体的投机主义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以及商品市场的劣币驱逐良币。
(6) 存在经济周期。经济周期是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场体制中,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没有一个主体在主观上为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也就是说,市场是一个没有“大脑和心脏”的机体,因此运行过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难免。
市场失灵是在市场发育过程中逐步显现的,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市场成熟度的变化而波动,从而呈现出“动态性”。故对此进行干预的经济法也必然具有动态性的特征。主要为调整的手段具有综合多变的特征。
其次,“政府失败”的存在。主张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干预经济的各种经济理论,基于一种认识:即政府比单个经济主体掌握更多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是说政府是一个全知全能的单一主体,故而可以有效消除单个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的试行错误。但上世纪70年代“大滞涨”之事实表明,与市场机制的运作失灵一样,政府也存在失灵。其根本原因在于强调政府对经济实施高强度干预的主张,过于夸大了政府的能力。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下,政府还不具备足够的能力去准确收集信息,并由于政府自身的偏好,异化的政府可能不能形成与整个社会的要求相一致的社会偏好。因而政府事实上很难做到能够在最合适的时机、以最适当的强度实施对经济的干预。而且,即使作为理论概念的政府能作到这一点,也难以保证具体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对政府意志之忠实贯彻,这将带来巨大的成本。
故应有谨慎认识政府作用之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之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小,又能有效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不足。即存在一潜在边界,政府不能越界行事。反映到经济上,表现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不固定性:当市场出现失灵时,需要将原本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纳入调整范围,表现为一定之扩张性。当市场失灵因国家干预而得到弥补后,由于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就要收回“干预之手”,经济法之调整范围因而收缩,表现出一定之回复性。
2 经济法的自身品格决定之
首先,经济法的动态性是由经济法宗旨决定的。经济法的宗旨是“政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为实现此宗旨,经济法将其着眼点放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即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上,而不像民商法之着眼于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上。而且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故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
其次,经济法的动态性也是由经济法性质决定的。现在多数学者对经济法之界定为社会法性质,以期弥补无法纯粹将之纳入公法、私法之困境。但由乌尔比安对公私法之界定并佐之以史尚宽先生关于现代公私法之观点: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可以认为经济法带有强烈的公法性质,其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行政法之“有限政府”的控权法不同,经济法之授权法性质又给予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以较大的空间,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可以以主体之相互合意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排除法律、政府的积极介入,民商法之调整手段可具有原则性统领意义,具体由各多姿多彩的市民生活丰富之,具有强大的包容性。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利和义务的运用不允许随意变通,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靠合意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
(三) 经济法动态性之内容
1.变动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在调整手段、调整范围、调控主体等一系列方面随经济社会之变动而变动,故此不加以赘述。
2.扩张性与回复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基于弥补行政法之介入经济生活之无能力,有限政府“限权”之功能而为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操作运用而“授权”,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之干预。一方面,在市场失灵时,对那些在市场正常时不应由其干预之经济关系进行干预,触及市民社会内部运作,这是对民商法的缺陷的弥补,是必要之“扩张”;另一方面,作为常态的宏观调控,经济法赋予调控主体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保证其宏观调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权力就具有扩张性,具有管理扩大化的倾向,这也是动态性之表现。
但在我国之特殊国情之下,“有限政府”之观念尚未完全建立或深入人心, “官本位”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国家运用起经济法之扩张性功能时得心应手,市民社会也长于依赖国家之干预,对防范来自国家之越权侵害缺乏怵惕之心,甚至认为理所当然。因而强调经济法之回复性就更为重要,也即保持政府干预之“度”的问题。
对于第一方面的扩张性,应从经济法对调控时间、调控力度、调控手段之明确和程序性规定来防范公权之界越。而对于第二方面的常态扩张性,就应从“控权法”角度理解经济法,转变“政府管一切”的观念,附责任于权力之后,启动权力即意味着责任之“达摩克利斯之剑”的高悬,以达到经济法的回复性。
3.相对稳定性
任何法律若失去稳定性,必难以实现其指引行为的社会功能。“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经济法具有动态性,但也是一个个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继承性的经济法律制度才构成了经济法发展的历史。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论文3000字
《 财经 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是全国会计证考试的必过通关课之一,作为培养高素质高技能人才的高职院校,要求会计专业的学生遵守会计职业道德。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3000字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3000字论文篇一
《高职院校“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改革的思考》
[摘要]:《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是全国会计证考试的必过通关课之一,理论性强,内容抽象且知识点较多。作为培养高素质高技能人才的高职院校,要求会计专业的学生取得会计技能证。但是,由于学生学习基础总体薄弱,入学成绩普遍偏低,学习习惯不好,因此该课程的教学便成了会计专业教学中的重点难题。针对学生的学情,结合课程特点,与自身的教学 经验 及感悟,提出了改革的思路与 方法 。
[关键词]:课程改革 课程管理 高职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一、课程论的发展对教师提出的新要求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之前,课程是包含在教学管理之中,即认为“大教学小课程”。而80年代之后,学术界与实务界开始有了新的争议,我们偏向于学习美国的做法,倾向于“大课程小教学”的思想。为了应对教学与课改的两项任务,教师必须具备专业知识与素养,还必须具备教学理论、 教学方法 和实践知识,这样才能胜任一个全面又立体的360度角色。
二、课程改革的意义与目标
(一)课程改革的意义
1.生存环境的全球化、信息化对 教育 提出了新的要求
随着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信息时代意味着信息技术已经由原先的一种纯粹的手段逐步演变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要素、生产要素,并逐步融入人们的生活方式。这样,我们的教育必须培养出具有全球意识、国际视野、开放的的 思维方式 、全局观念、合作交往、赞美分享、全球交往的能力的人才。
2.当前我国教育理念与实践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教育观念滞后,人才培养目标同时代发展的需求不能完全适应。具体表现在:第一,课程内容存在着“难、繁、偏、旧”的状况。第二,课程结构单一,学科体系相对封闭,难以反映现代科技、社会发展的新内容,脱离学生经验和社会实际。第三,学生死记硬背、题海训练的状况普遍存在,学生负担较重,尤其是基础教育阶段的学生,学生自主学习和探索性学习不够。第四,课程评价过于强调学业成绩和甄别、选拔的功能,过程考核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二)课程改革的目标
教学的主要阵地是课堂,而课堂又是课程实施的主要场所。因此,让我们的课堂活跃起来,教学质量提高起来,那必须首先对我们的课程进行改革。课程改革的主要目标包括六个方面:(1)由知识传授转向学会学习;(2)由学科本位转向课程结构均衡性、综合性和选择性;(3)对“难、繁、偏、旧”的课程内容改革;(4)由接受学习转向主动参与、乐于探究;(5)由考评的甄别与选拔的功能转向发挥评价的发展功能;(6)向课程管理过于集中转向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管理。
三、高职院校《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改革的必要性
(一)高职院校学生学情分析
1.从生源学习基础来看,高职院校的学生 文化 基础总体比较薄弱,入学成绩普遍偏低,大多数高考成绩不理想,学习目标不明确,学习的主动性、自觉性不足,学习习惯不好。
2.从学习状态来看, 学习态度 不太端正,学习积极性不高,学习情绪化较强,对感兴趣的东西学习积极性较高,而对于内容枯燥的内容则学习效率较低。
3.从学习习惯来看,高职高专学生没有自己的 学习方法 ,由于 抽象思维 、 逻辑思维 能力较差,大多不喜欢教师目前所采用的教学方法,大多数学生还没有听课记笔记的习惯。
(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特点
1.课程内容理论性知识多,法规条文多,趣味性与技能性缺少。《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是全国会计证考试的必过通关课之一,理论性强,内容抽象且知识点较多。全书共五章,第一章讲会计法律制度,第二章讲支付结算办法,第三章税法,第四章财政预算制度,第五章会计职业道德。内容跨越企业财务、银行、税务、财政、行政事业单位等等多个领域,遍及社会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大量的条文需要和学生解释,讲清楚,讲透彻。教师一边需要注意力集中地讲授知识,另一边又要不断地激发学生学习积极性,不断启发教学,和组织课堂秩序。因此,这门课教师不好讲,学生也不好学。
2.教学方法比较单一。目前,高职院校该课程的教学大多在教室内以课堂讲授为主,我院虽然为每个教室配备了多媒体,每个教师都能以多媒体教学为主体,但大多数还停留在将板书转化成课件,造成了另外一种单一,如何才能更有效地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实现现代化教学手段与传统方法的有机结合,值得进一步探讨。
3.考核方式比较单一。和大多数高职院校一样,我院该课程的考核是:总成绩=期末成绩+平时成绩。一般平时成绩占40%,期末成绩占60%。期末成绩还沿用过去的期末笔试形式,教师出题,学生答题,根据卷面情况得出期末成绩。而平时成绩也大多以作业形式来给出,这种考核方式容易引起学生的惰性,平时不用功,临时突击应付。
(三)《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专业标准与课程标准内在要求不统一
由于在校高职生普遍学习基础与学习能力较弱,学习意志不足,所以这门课程的教学无法按照正常的考纲来作指挥棒,所以随之相应的是会计证的通关率也一直是个头疼的问题。如果以考纲来作为教学的课程标准,又会出现学生考核不过关,期末考试大面积不及格的现象,学分修不满, 毕业 证拿不到,同时也势必影响学院来年的招生。因此,这门课程的专业标准与课程标准本身就出现了不一致的尴尬境地。
四、高职院校课程改革的思路
(一)制订适合学情的专业标准和课程标准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是财政部组织的会计证考试的三门通关课之一,其考试大纲与对考生的具体要求,都有全国统一的标准。这门课程本身具有内容抽象、专业术语多、跨越专业领域广、考点琐碎的特点。如果从考虑学生理解能力来讲,这门课应该可以放在大二在学习了某些原理性的先修课程后较为合适。但是,为了满足学生考取会计从业资格的需要,很多高职院校将其开设在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因此科学制订专业标准与课程标准,并使两者有机衔接便是关键。一方面,不能讲得太简单,学生无法通过会计证考试。另一方面,不能讲得太难,学生无法取得学分。综上,可以考虑首先将专业标准分解,根据考试大纲将实务中常用、内容简单的问题先作为课程标准。其次,将其余难度大的部分,通过做题或者第二学年教学再加以补充。这样学生可以通过两年的时间通过会计证的这门科目的考试。
(二)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对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这种理论性强、枯燥乏味的课程,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不能满足学生的需要,也无法培养高素质的技能型人才。因此,教师讲课时要改变传统的教学理念,打破传统教学模式,灵活运用各种教学方法,增加课堂的趣味性和实用性,让学生从心里喜欢这门课,从而提高教学效果。
1.采用提问式教学方法。每次上课前,对即将要讲的内容归纳出几个提纲挈领的问题,由学生自主式学习,自我学习,作出回答。
2.创设实际情境,发挥学生主体作用。对某些知识点,例如对于支付结算办法讲述时,可以用图片或视频的形式展现去银行办理业务的情境,增加学生的感性认识。课堂结束,由学生自己进行归纳 总结 。与此同时,可以采用案例给出情境,引导学生进行分析讲述,最后教师点评。
3.加大过程考核的科学性与公开透明性。平时成绩的过程考核包括三部分,考勤40%+作业30%+课堂表现30%。我在本课程的教学中专门设计了“课堂表现考核卡”,每节课让学生填写,下课前整理如数上交。不交的同学扣1分,交上来做得好的加1分,不好的加0.5分。一方面,这张考核卡充当了学生的学习笔记,督促他们上课养成听课记笔记的好习惯;另一方面,也使得过程考核更科学更落到实处。评见附件。通过本学期的改革,感觉到学生上课的情况比以前好很多,不再是以前无所事事的样子。任何一种教学方法都不是万能的,只有多种教学方法交替使用,因材施教,教师的教学任务才能顺利完成。
(三)适度地实行重修制或者延期毕业制
目前,我们高职院校,出于招生形势的不乐观,一般不大愿意在出口处控制学生的毕业率。但是,这一定程度上给学生的学习提供了放松的理由,学生的自主性发挥不出来,教师再辛苦的教学与付出,都无法取得明显的映证。因此,我认为,适度地实行重修制或者延期毕业制,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其实,如果我们的教学质量高了,学院的外部影响和口辈也自然会好,那几个学生的不毕业,又怎么能影响到我们的招生呢?我认为,那样反而说明学院的教学管理的严格与专注。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
课程改革的过程不可能一帆风顺,但是我们不要害怕失败,发现错误只要及时纠正就行。同时,我们要学会在摸索中总结经验教训,这样,我们的课改才会一步步走向成功。我们认为只要是有进步,有起色,假如说原来一大半同学不听课,而通过我们的改革,现在变成只有一小半不听课,那就说明改革还是到位的,方向还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蒋小兰.《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模式改革初探[J].中小 企业管理 与科技,2010,(11).
[2]李波.《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现状与改革思路[J].今日财富,2011,(11).
[3]冯玉方,贾云秀.高职院校《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课程教学思考.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报,2013,(01).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3000字论文篇二
《高职高专“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改革探讨》
摘要:高职高专《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专业的必修课之一,但该课程在教学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对目前《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进行一些改革,有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和职业道德,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
关键词:财经法规 职业道德 教学改革
1 概述
高职高专学校教育重点是为社会培养技能实用型人才的地方,会计电算化专业是培养面向基层岗位群的会计专门人才,学生学好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有利于毕业生走上会计岗位时,能掌握会计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还要熟悉我国的财经法规的规定,具有良好的会计岗位职业道德修养的人才,才能够依法做好会计工作,做到廉洁自律,遵守财经纪律。由此,要求高职高专学校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的改革也就成为必然,我现就从事《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的经验,谈几点对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路。
2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现状
2.1 传统课堂教学方法单一。《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在高职高专学校是统考科目,教师不好讲,因内容很枯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大多在教室内以课堂讲授为主,一些教师以多媒体教学为主体,教学过程中教师没有注意与学生沟通,以上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序上影响该课程的教学效果。所以,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方法进行一些改革,值得每一位教师思考。
2.2 教师自身实践经验缺乏。教育家陈鹤琴说过一句话“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这说明教师是传授知识的主要原因,对要教好《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而言,教师是关健,但是,目前部分学校的任课教师,没有在企业实际的工作经历,缺乏实践经验,教师大多是从:高中、大学毕业后又到事业单位。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只能照本宣科,在教学中很难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串讲和案例分析,直接影响到该课程教学的效果。
2.3 只注重理论教学。《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是一门专业必修课之一,我认为教学的目标是让学生能掌握好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让学生今后在岗位中学会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抵制违法行为的发生。而现在任教中的大多数教师,只注重理论教学,为应考而教学,这样对学生扎实学习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3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改革探讨
3.1 教学采用灵活实施方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中,存在着高职高专学生的基础不是很好,入学时成绩悬殊较大,文化素质参差不齐,此情况给《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上该课程的教师就不能以单向式、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来教学,要在教学过程中采用灵活多样的的教学方法,找出适应学生特点的教学方法。本人在教学实践中采用了以下教学方法,现供大家探讨。
3.1.1 案例教学与情景教学的结合方法。所谓的案例教学法,就是宣讲某一理论和法律规范时,结合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剖析,模拟或者重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场景,让学生把自己带入到案例场景,帮助学生加深对理论或规范的认识和理解,提高学生利用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法也是一种培养创新的教学模式,《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在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能使学生通过案例解释和分析,把枯燥的一些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知识变得通俗易懂,能很轻易的让学生及时消化吸收,融会贯通全书,更大的提高教学效果。
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理论知识,如法学原理、法律规则等及时的与现实生活很好地联系结合起来,从而丰富自己的知识。在教学的实践中,案例教学法能把学生从呆板的理论灌输中解放出来,调启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鼓励学生的独立思考,引导学生注重知识变为注重能力,重视双向交流,从而达到教学效果。
3.1.2 情景教学法。就是运用某种富有感情色彩的活动而产生的一种特有的心理氛围,以生动形象情境激起学生的学习情绪的一种教学方式。情境教学法的优点是能充分调动起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使学生自主学习和自主探究的能力,进一步达到教学目标教与学的和谐统一。
3.1.3 运用现代科技设备教学。《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课程内容比较抽象和枯燥,在教学过程中,传统的教学方法有时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上这门课的教师应当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对象的特点,搞一些教学设计,合理的把现代教学媒体与传统教学手段有机相结合,以多种媒体信息作用于学生,形成合理的教学过程新模式,在教学中展现一个丰富多彩的法律世界,以图、文、声、色、形、影等多种方式直观的展现案例内容,从而达到最优化的教学效果,实现真正意义的案例教学法和情景教学法的结合,提高学生学习效果。
3.2 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中,任课教师队伍有待进一步提高。俗话说:“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说明教师的重要性,任这门课的教师,应选择既懂会计实务知识,又有法律、金融、税收等财经法律基础的教师,如:高级“双师”教师。因为高级“双师”教师有着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能驾轻就熟,能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财经法和职业道德。目前,我国高职高专学校正在蓬勃发展,学校高级“双师”教师队伍非常缺乏。“高双师”教师队伍在高职高专学校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其作用是别的专业教师无法替代的。国家应当出台一些相关的政策来激励学校“高双师”队伍的发展。
4 转变教师角色,实施创新教学方法
4.1 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中,教师角色在课程讲授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在创新教学中把教师的角色定位由“施教者”转变为“引导者”。就是在讲课中把传授知识与培养能力相结合,把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与教师的引导相结合起来,改变以往“老师讲,学生听,老师写,学生抄”的模式,要求教师在上课前,精心的备课。俗话说的好:“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教师做好了课前准备,上课时思路就明确,内容就清晰,教师就能把授课内容以最精华最核心的东西传达给学生,比如在讲授会计职业道德时,教师讲到会计的重要性时,就引导学生知法、懂法、守法,帮助学生提高法律意识,同时用会计的相关知识指导学生的思想和行为,让学生今后在岗位工作中,能坚持原则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4.2 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学中,教师要关心了解学生。因为教育是人的教育,教育是以人为出发点,学校中没有学生就没有教育。作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任课教师,面对的是今后的准会计人员,我国经济正在高速发展,迫切需要一大批优秀的会计人员脱颖而出,目前高职高专学校的会计专业毕业生是我国会计界的主力军,学生学习职业道德风险的客观存在,会直接影响会计从业人员队伍的整体职业道德水平。所以,教师一定要以身作则,用教师的道德情感去爱戴学生,注意与学生交流与沟通,通过与学生聊天,了解到学生的内心世界,了解学生的学习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引导学生积极向上,从专业和道德角度去教育学生,为学生毕业后走上会计岗位打下良好基础,让学生成为专业过的硬,职业道德素质良好的合格人才。
5 结束语
总之,教学方法无定,只要能在短时间内使学生学到知识,有所收获,提高效率,做到教有所法学有所获,这就是最好的教学方法。而《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关键是看我们是否能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教学探讨,善于总结,不断的、大胆的去探索和掌握新的教学方法,这样,我们才能不断的提高教学水平,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为使学生毕业后能走上岗位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高素质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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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丹.对经济类专业经济教学的思考[J].消费导刊(教育时空),2009(3).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3000字论文篇三
《浅谈会计职业道德教育》
一、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
1.教书和育人脱节,缺乏准确的教育目标定位
我国的教育方针要求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从教育的顺序来讲,道德教育是第一位的。然而,在现实的教育工作中,人们往往忽视道德教育,更加注重专业技能的培养。针对于会计职业教育而言,表现为只重视对会计技能的培养,没有把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放在首要位置。学校教育的目标只是定位在让学生拥有更高的职业技能上,学校成为了会计人员就业的训练场,完全把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抛之脑后,这直接导致了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在实际会计岗位中很容易迷失自我,做出一些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害人害己。
2.教学课程设置不合理
学校对于会计学员只单纯地重视对理论教育和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忽视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在学校的课程设置方面,虽然也设置了职业道德相关的课程,但是道德教育在会计学员的整个教育过程中所占比例非常小,道德教育的课程与其他专业课程脱节。老师只教学生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品质,没有对违背职业道德的后果进行深入研究,这样很容易让学生在进入社会后迷失自我。
3.对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不重视
对于学校而言,它们更加注重的是对学生专业素质的考核,对于职业道德教育非常不重视,校领导以及学校的老师都对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因此,学校大部分的资金被投入到提高学生会计技能的软硬件产品中,比如:购买最新的会计软件、对学生进行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却不重视对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对职业道德教育的资金投入非常少,造成教学资源匮乏,从而影响了学校职业道德教育的最终成果。
4.社会更多关注技能而忽视了对职业道德的要求
目前,不仅学校只重视对职业技能的培养,在 社会实践 中,用人单位关心的也是会计职业技能水平的高低。会计人员在应聘会计岗位时,招聘的管理人员主要是通过对职业技能的考核来判断其是否能够胜任相应的会计岗位。社会实践中过多地关注技能水平而忽视职业道德的现象导致了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也更加注重技能的提高。而事实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会计人员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企业的重要性要远远高于其自身技术水平对于企业的重要性。
二、提高会计职业道德水平的方法
1.转变教育理念,准确定位教育目标
学校应该及时转变教育理念,准确定位教育目标,确立一种教学为主,育人为本的教育理念,树立注重品德培养的教学思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学校不能只重视对会计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必须不断加强对学生职业道德的教育,把提升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放在教书育人的首位。保证培养的会计人员既具有高超的职业技术又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以及敬业精神。保证培养的会计人才在走向工作岗位前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设置专门的职业教育课程
在学生课程中,高校应该设置专门的职业教育课程,并加大职业教育课程的占比。设置专门的职业教育课程,把职业教育的课程放在学生学习的主要地位,同时注意解决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与专业教育在课程安排上的问题。最好单独开设一门专门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课程,突出其主导地位。同时,还应该不断地整合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与会计专业教育,尽量优化课程的结构,在进行会计专业教育的过程中也要体现出对学生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从而多方面提升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
3.提高对会计职业道德教育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应该不断地提高对于职业道德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在学校内部积极宣传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让职业道德教育深入每一个教职工的心中,使得每个教师都深切地感悟到职业道德教育对于会计学员的重要性。无论是在课堂上还是业余时间都潜移默化地培养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与此同时,教师还要以身作则,不断规范自身的行为,以言传身教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无形的教育。我国的各个高校还要积极地召开关于会计职业道德的研讨会,开发相应的教学资料,不定期地对学生进行哲学道德思想教育,利用多种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
4.用人单位要更加注重对良好的职业道德的要求
社会需求对于学校的培养方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用人单位对于会计人员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才能从源头上解决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的现状。用人单位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一个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对于企业日常运营和发展的重要性。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缺失,很可能造成资金的外流以及永远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不断提高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水平的要求高度。
三、总结
法律基础小论文
现各高职院教都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证明,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重要性日益突出。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律基础小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基础小论文 范文 一:案例教学法在法律基础知识课中的应用 摘要:案例教学法是法律课堂常用的教学形式。所谓的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对现实案例的解读,让学生充分理解 法律知识 。案例教学法充分结合了现实情况,考虑到了多方面的联系,将法律基础知识运用到了极致。本文深入解读了如何在法律基础课中充分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法律基础知识 应用 教学活动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不断得以完善,在各个方面都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在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活动中,教师应注重对法律基础知识的利用,而不是单纯的进行知识讲解。学生通过案例教学的方式可以对知识的具体利用一个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将法律条文转化为解决实际问题的依据,做到活学活用。本文将案例教学法在法律基础知识课堂中的运用进行了深入分析,希望可以为教学实践提供帮助。
一、 案例教学对法律基础知识学习的作用
案例教学是开展法律基础知识教学离不开的一种教学方式。法律基础知识是客观固定的,是在国家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个案例往往会涉及到多个法律知识,那么如何合理地运用知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就成为了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关键性问题。案例教学正好补充法律知识运用的空白,给了学生运用法律基础知识的空间。
案例教学法是在案例的基础上。结合教学知识点所开展的教学活动。教师和学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会做出自己的评析,并从法律知识层面进行深入解读。案例教学法可以为学生法律知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首先,让学生摆脱了枯燥的单纯法律知识的学习,切实体会到法律知识的作用;其次,学生从案例中学到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提高了学生素质;最后,案例将法律知识与现实情况联系到了一起,锻炼了学生分析处理法律事件的能力。
二、 案例教学法选取案例的基本条件
在开展法律基础知识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根据学生对法律的了解以及教材的安排,确定具体案例的选择。总的来说,案例不可随便从电视栏目或是新闻中选取,而应按照教学要求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案例教学法中所选择的案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符合教学大纲要求。法律基础知识课程是按照教学要求开展的,所有的教学内容都应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对于参考价值不高的案例应及时摒弃,以免耽误时间。第二,内容较为单一,针对性强。教师选择的案例内容不能过于复杂,以免给学生的学习带来压力,应将一些难度适中、易于分析并且涉及知识点较为单一的案例选进来,保证教学的质量。第三,具有启发意义。教师选择的案例应具备启发性,有利于学生的自主学习。学生在课堂上学习的不仅仅是案例本身,还需要根据案例进行独立自主的思考。因此,对案例的选择需要格外重视,要减少由于选择不当而造成的教学效果下降。
三、 案例教学法的具体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教师讲授法律基础知识的关键 方法 ,也是直接影响教学效果的教学活动。教师和学生应重视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的作用,从案例中积极学习、快速掌握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在教学活动中,可以采用以下教学形式开展案例教学活动。
(一)在课堂教学中加入案例视频分析
有关法律知识的课堂教学占据了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绝大部分时间,同时也占据着学生的精力。案例教学应充分利用课堂时间,将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案例分析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可以使学生更加充分的理解法律知识,还可以增强课堂的趣味性,丰富课堂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在课堂上播放案例视频的方式简单、迅速、省时,优势十分明显。教师在对视频案例进行分析的时候,学生可以放开思路,积极思考,进行多维层面的知识拓宽。这个过程对学生的学习有着极大帮助。
(二)采用适当的方式接入案例
每一个案例与教材知识都存在着差异,没有为教学活动而特地发生的案例。因此,教师应采用适当的方式将案例接入课堂,否则,将起不到运用案例教学法开展教学的目的。教师可以采用课前导入的方式或是课堂讨论的方式,带动学生的听课兴趣,诱发学生积极思考,为法律知识的传授打下良好的基础。案例导入的方式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同,由此,教师应重视自己对案例使用时间和时机的把握,争取将案例的作用发挥到最大,使学生在案例学习中可以充分理解法律基础知识并形成完整的系统,以帮助其顺利解决现实问题。
(三)组织室外活动,深入 社会实践
案例的来源比较宽泛,可以是电视栏目中的内容,也可以是开庭审理的实录。除此之外,教师还应开展室外活动,带领学生进入社会实践,比如法庭旁听和模拟法庭。从这些活动中,学生会体会到法律制度的完善性,增强法律意识,做一名合格的守法公民。室外活动增加了学生的学习乐趣,使他们认识到了法律对实际生活的意义。
(四)多种教学形式并用,发挥各自长处
案例教学法并不是唯一的教学方式。这种方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需要用其他的方式进行弥补。教师应充分运用不同的方法,发挥出不同方式的优势,进行优势互补,以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与其他的教学方式并不是对立的,教师在开展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不能认为案例教学法是最重要的教学形式,而应正确地看待其作用,从课堂教学的需要出发,避免造成课堂时间的浪费,从而影响最终的教学效果。
四、结语
案例教学可以快速提高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理解能力和运用能力。学生从案例教学活动中可以认识到法律基础知识运用与理论之间的差别,认识到法律基础知识的具体利用方式。同时,案例教学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教师和学生应认识到这种方式的短处,利用其他教学方式进行补充,以便达到教学大纲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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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小论文范文二:以法律知识类型化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专业教学 摘要:知识产权专业教学中,由于需要突出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知识产权 管理知识 等知识的教学,因而压缩了普通法律知识的教学的课时,造成学生法律知识学习缺乏系统性。在对法律知识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的法律知识,突出教学重点,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关键词:知识类型化;法律思维;知识产权;教学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6723198(2015)17016302
1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专业的课程设置中,法律类的课程无疑占了较大的比例;并且,在我国的学科分类体系中,知识产权本身也被分在了法学项下。然而,现实中知识产权专业却与法学专业有着一定的不同:通常知识产权专业招生的对象为理科生,就业方向偏重于专利代理人等方向,学生除了法学知识以外,还要开始一些非法学课程,如管理学、机械制图等;而就法学课程的开设本身而言,知识产权专业因其专业特性,通常要突出“知识产权”的学科属性,因而会增加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比重,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往往单独开设课程。这种情况会使得知识产权专业法学课程的比重相对降低,有些专业的法律核心课程不再开设:如《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有些法律课程会某种程度上“缩水”,如《经济法》仅开设《竞争法》等等。开设课程与课时量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使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在法律知识学习方面不如其他法律专业学生那么系统化。但就现实需求而言,社会作为需求方,需要的仍然是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并不会考虑知识产权专业开课时课时量的有限性。这就对于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律课程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使学生受到更为专业、系统而有效的法律专业培训?
结合笔者多年来作为学生参与法律课程学习,作为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写,以及作为教师进行法律专业课程讲授的 经验 ,笔者认为,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到更为有效地传达法律知识,需要对现有的法学 教育 体系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剖析,提炼其更为有效的部分,删除或者简略讲述一些冗余部分,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学教材的编写,多着眼于一种学科的整体叙事,例如,一个学科是如何产生、如何发展,等等,有哪些整体叙事所需要的原则,有哪些基础概念,哪些基础规则,等等。事实上,各学科的教材之间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勾连,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种基础概念,在法理、民法课上讲授,但不一定能贯穿到行政法等课程中去。同一套教材中,有时甚至会出现不同分册基于不同的学科立场,出现编排知识的重叠、冲突,以及一些知识的遗漏等等。而现在高校的教学又往往是某一学科由专门的老师负责,一个教师通常不会去深入了解其他学科的课堂给学生讲授了些什么,不同的学科之间呈现各自为战的情况。如果每个教师仅着眼于本课程的教材对学生进行讲授,则两种情况难以避免:不同课程之间的知识缺乏配合与衔接,知识出现重叠或冲突;各学科基于本学科立场的知识过多,加大了教学负担。
2现代法学教材中的三种知识
基于这种现实,笔者以为,需要对于各学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种整体上的评估,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学知识进行通盘的考虑,以培育学生准入法律共同体以及掌握相关法律实务技巧为目标,重新考量不同课程中哪些知识需要向学生讲授、不同的知识如何向学生讲授,以及不同的课程如何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学知识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以为首先要区分法学教材里的三种不同的知识:法律知识、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法哲学知识。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学知识往往被参杂在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学教材的内容,但这三种知识其实是不同的知识,并且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有着不同的意义。
法哲学方面的知识主要是一种对于法律整体性理解的知识,如法律到底是什么?法律在本土维度如何界定?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法律?法律现象要体认哪些价值完成哪些社会功能?等等,上述知识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法理学中,其他部门法多少也会有些涉及,如民法如何自我定位,等等。这类知识严格意义上都属于法哲学方面的知识。这种知识对于学生整体上认知法律现象会有一定的帮助,但需注意:这些知识往往存在着很多分歧,如关于法律的概念,不同的法理学派认知差异很大;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学界其实也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通说。因此,法哲学知识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法哲学知识本身与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不大,因而陈卫东等教授甚至曾经建议在司法考试中取消法理学的部分。而对于普通的本科生教学而言,法哲学的知识产权对于进行法律研究意义非常重大,但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意义有限,因而在教学体系中,教师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多数学生,可以缩减法哲学的授课内容,并且保证法哲学方面的授课保证在相关知识已有共识的基础上。当然,对于培养学生最基础的法律认知、法律方法等方面的法哲学知识,依然需要重点向学生讲授,当然这种讲授不是帮助学生提升对法现象更为深刻的认知,而是帮助学生学习其他部门法知识做有益的铺垫。目前有的高校法理学被划分为法学导论、法理学两门课程,事实上法学导论课程就担负着上述铺垫的功能。
法史以及比较法方面的知识通常出现在各部门法的教材中。一般的部门法学科都会对自己的学科史进行一个回顾,建构本学科的一个延续的叙事。同时会将其与该部门法相关他国家的对应法律制度纳入进来。法学教材的这种书写方式其实是为了建构独立的部门法叙事,使一个部门法形成内在的特有的知识谱系。但是,需注意,法史的知识以及比较法知识,都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实定法,如果学生不能有效地从部门法叙事中区分出这两种知识,误以为这两种知识本身是有效的本国实定法知识,反而无助于学生实务能力的培育,甚至会潜在地削弱法治所必须的法律人尊重本国现行实定法的伦理要求。因此,首先需明确,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对于法学学科建设有意义,但对于法律实践意义不大,并且在中国现实语境中,这些知识都只是描述性的,而不具备法律上的规范性;因而可缩减这类知识的讲授比例;同时,在讲授时,需要教师着重提醒学生这类知识并不是我国生效的实定法知识,本身不能作为生效的法律规则而援引,以免给学生不必要的误导。 相比上述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真正的法律知识应是基于国家实定法的一天阐释体系。这种知识是面向实践的,是学生应该重点学习的。下文将对这类知识进行进一步的剖析。
3对于法律知识的类型化
如笔者上文所言,相对于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而言,法律知识的传授才是我们本科法学教学的重点。而如果跨过学科的藩篱对于法律知识进行具体剖析,则可以发现事实上存在三种不同层面的法律知识。
第一个层面是经验描述层面。这个层面的法律知识是最基础的,包括实定法文本知识,以及法教义学所提炼的概念、规则、原则等法律三要素,同时还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制度。这些知识是法科学生学习法律的基础。对于这种知识的学习,主要靠的是学生的记忆。而教师则需要从实践运用的需要出发,对众多的实定法文本知识进行鉴别分类。对于最基础最重要在实践中最常用的知识,应该要求学生准确记忆;对于一些在实践中有可能用到,但运用频率相对较低的知识,则需要学生熟悉、了解,避免可能的错误理解即可;而对于那些在实践中运用频率较少的知识,则需要学生大致了解一下知识的基本脉络,例如什么样的法律文本在做相应的规定,碰到类似问题应该到按照什么样的方向检索知识,即可。而不必一味地强求学生记忆所有的实定法文本。
第二个层面的知识是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单一的经验描述层面的知识,还不足以使一个学生具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就显得非常必要,只有具备了这种知识,学生才能够说真正具备了法律实务方面的“技能”。在具体而言,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三种技能非常重要。其一是事实认定方面的技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两种技能:阅读事实材料,从中发现相关的法律意义;寻找相关的证据,为自己的法律主张辩护。只有具备了上述两种技能,一个法务工作人员才能有效地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勾连起来,从而使法律适用于相关事实。其二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法律方法。法律文本通常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确定的规范意义,尤其是对个案的规范意义,这就需要解释技巧、推理技巧,从客观的文本中去发现有关于个案的意义,从分散的条文中去 总结 完整的法律规整。因此,几种主要的解释技巧以及基础的逻辑推理方式的培训,对于法科学生同样不可或缺。其三是查找法律的方法。如上所述,法科学生无法也没必要机械记忆所有的条文知识,在这种情况下,遇到具体个案时,去查找检索法律的能力就非常重要了。只要学生能够有效运用各种工具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即便他不能准确记忆这些条文,他仍旧能够较好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处理问题。
第三个层面的知识是思辨层面的。这种知识往往伴随着一些法律学科的主流的价值观念。这种知识虽不直接面向实践,但却往往作为法律共同体理解法律条文的共同前见而在场,因而学生也有必要学习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另外,思辨层面的知识对于培育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养成独立思考、批判性思维等作为大学生乃至作为研究者非常重要的思维习惯,从而实现学生素质上的提升,也是非常必要的。
4以知识类型化为基础的知识产权教学
结合到具体的知识产权专业法学教学,上述三个层面的知识,对于学生而言,第一个层面的知识显然是基础,也是目前教学的重点,但笔者以为,对于这种记忆性的知识,没有必要投入过多的教学时间,尤其是现代检索手段已经非常发达,没必要让学生死记硬背所有的文本知识。更多的应是了解即可。第二个层面的知识其实对于学生的学习非常必要,但却恰恰是教学中容易忽视的。笔者认为,可在法理、民法等相应课程中有意识地加入一些法律技能培养方面的能力,对学生进行更多法律技能方面的训练。至于第三个层面,对于以研究为学习目标的学生非常重要,但对一般学生,其意义限于培养法律人共同的思维前见。因而对于这类知识的传授可针对不同的学生分别进行,做到因材施教。
参考文献
[1]葛云松.法学教育的理想[J].中外法学,2014,(2).
法学论文什么比较好写
据学术堂了解,法学论文可以写的范围很广,比如法理、法史;宪法;行政法及地方法治;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国际法等.
法理、法史又包含法律理论、各国法律、中国法制史、案例分析等等.
多了去了,民法和商法写的比较多
难度高点的刑法也可以写
帮分析一下一个案例关于CIF国际贸易的,分析一下要点,我自己总结写篇2500字的论文谢谢
你这是什么论文?要写应用型论文吗?
还是帮你分析一下吧
1、合同成立中的要约与承诺。承诺改变了要约的条件是不是承诺?这个都写烂了,不过如果你是应负一下就下载相关的去抄吧
2、本来应该是海商法问题,但是题目条件太过简单,应该就划归为合同法的问题。也就是货交承运人后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了。
3、绿色贸易壁垒是国际经济法的问题,但要牵扯到合同法的话就是合同中双方如何约定的责任分担了。
差不多了,题目很简单,抄抄就出来了···
会计毕业论文参考书目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是什么会计专业毕业论文是指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为对会计学专业学生集中进行科学研究训练而要求学生在毕业前撰写的论文。毕业论文一般安排在最后一学年进行,论文题目由教师指定或由学生提出,学生选定课题后进行研究,撰写并提交论文。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可以按照以下不同标准进行划分:
1、按研究对象的范围划分,可分为宏观会计论文和微观会计论文;
2、按会计论文的功能划分,可分为基础理论型、应用研究型、学术争鸣型和调研报告型;
3、按论文的体式不同,可分为纯理论探讨性论文、历史考证性论文、经济实证性论文、方法研究性论文、调查报告性论文、案例分析性论文和争鸣性论文。
备考初级会计证备考资料书2022年初级会计考试复习工作已经来到了最后冲刺阶段了,对于考生很多人反映在复习上出现了瓶颈期,那么除了官方教材外,备考初级会计还有哪些备考资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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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遇到了哪些困扰和麻烦,要想高效备考,提高学习效率,摆正好自己的学习心态是备考头等大事,在备考过程中,考生一旦遇到了自己难以解决的事情,首先就要保持冷静,弄清楚问题根本所在,比如通过与同学之间的交流、向老师请教等,这些都是解决问题的好方法,将学习的态度先端正好,问题自然=就会迎刃而解。
三、定好备考目的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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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视错题
在平时做题过程中,考生难免也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错题,当遇到错题,考生应着重进行标记,并且认真分析自己错在什么地方,同时将所遇到的错题统一整理成一本错题集,方便日后复习的时候进行重温。
会计中级用哪些参考书会计中级用到的参考书是由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组织专家按照考试大纲的要求和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写的《财务管理》、《经济法》、《中级会计实务》三本会计资格考试辅导教材。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设有三科,分别是《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是由全国统一组织,实行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以及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其中《财务管理》、《经济法》、《中级会计实务》三门科目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合格成绩均为60分。
高职院校法学课程项目化教学改革的必要性研究论文
高职院校法学课程项目化教学改革的必要性研究论文
如今我国的社会不断地变化发展,法学专业的市场也有了极大的变化,对人才的需求也有所变化。为了能够与这种变化相适应,作为高职院校必须充分地投入到探索、创新传统的教学模式的工作当中去,直接地提升学生所拥有的职业素质以及综合职业能力。“项目化教学”就是一种非常理想的方式,它可以实现理论教学和实践活动相结合,提升学生们的职业水平,完成高职院校培养技术型人才的最终教学目的。
当前在各高职院校当中,针对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课程进行的“项目化教学”的改革工作正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高职院校当中的法学课程往往是按照职业岗位需要从事的实际业务涉及范围提出的要求来进行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过程,需要将职业作为重心,同时强调针对性以及对职业技能进行培养。由于学历所限,高职院校中学习法学专业的学生往往不能在毕业的时候获得司法资格,自然也就无法直接从事法学相关的职业。所以作为高职院校,特别是拥有法学专业的高职院校,需要针对社会的需求进行明确定位,并且适当地进行教学模式的改革,培养出优秀的人才。而项目化教学在很多高职院校当中都有推行使用,这种教学模式能够很好地提升学生们的学习能力以及实际应用的能力。
一、何为“项目化教学”
所谓“项目化教学”,指的是老师和学生之间借助协作的方式来共同完成一个比较完整的项目化工作,并且通过它达到教学效果的活动。
(一)实际能力以及理论知识
在实际教学的过程当中,设置教学目标应该将理论知识放在首位上,还是将综合能力放在首位上?这个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在教育行业广受争议的话题,在传统的教学模式当中,基本都是在教材内容的基础之上,教师将理论知识进行适当讲解来传授知识,这也是最主要的目标;而项目化教学的过程当中则是以综合能力为主,注重接受学习之后得到的效果以及整个学习过程是否充分地投入进去。将学生实践水平当做课后考核最主要的指标,能够体现出学生的素质水平。
(二)课堂学生以及授课老师
在课堂授课的过程中,课堂的主导角色是老师还是学生也是一个非常令人难以选择的问题。在传统教学模式当中,老师仅负责单纯地讲授,学生负责听课,老师是课堂的绝对主导,学生也在老师的指引下学习。整个课堂的内容单纯是在介绍知识,同时有适当的课堂活动以及对话,理论知识与实践呈现出分离的状态。但是在项目化教学的过程中则将学生作为课堂的主导,老师负责指导,课堂内容大多也是将职业活动作为主要的导向,强调突出学生的综合能力,将项目作为载体,将理论知识和实践进行了融合。
(三)理论课堂以及实际社会
大多数毕业生在离开学校,踏上工作岗位之后都表示,尽管在校期间自己学习非常努力,而且也能够得到比较好的成绩,谈及理论基础知识都能够侃侃而谈,但是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却不能将课堂知识转化成实践能力,甚至面对自己要处理的工作感到手足无措。而这也正是如今的高校毕业生在社会上不受重视的原因。在传统教学模式当中,强调理论知识的学习,教学和实际严重脱节。但是在项目化教学的过程当中,始终在强调提升学生所拥有的实际操作能力,与社会的实际需求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全面的培养,让学生们在学校当中学到的知识能够契合未来的工作,步入工作职位之后就可以很快适应。
二、对高职院校当中的法学课程实行项目化教学的改革必要性
(一)教学的改革要求
考虑到高职院校对人才进行培养的主要目标,实施教学改革非常必要且迫切,把学生学习的过程以及工作的过程、学生所拥有的综合素质、个性发展相互联系起来,在此基础上对教学进行改革也是高职院校进行教改的必然要求,需要在包括备课以及教学的方法和手段等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
(二)法学课程的课程要求——以经济法为例
在开设了法学课程的高职院校当中,大部分法学课程兼具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特点。例如,《经济法》属于一门基础性的法学必修课程,同时也是一门具备极强的实践性课程,它对日后想要去从事法学相关的职业的学生而言,能够显著地提升其职业素养以及综合能力的水平,起到一种支撑的作用。在教学的过程当中,《经济法》属于理论课,它的主要目标是让学生去尝试着理解并掌握一部分比较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并将其变成实际的手法和用法的能力。
(三)关于职业教育方面的要求
与法学相关的工作职位往往都拥有极强的实际操作性,但是在当前的教学环境当中,法学课程还是将人才培养的重点放在课程体系上,而没有立足实际工作的岗位,导致人才的培养和现实情况严重脱离。高职教学的最终目的就是提升学生所拥有的职业水平,和社会的整体需求相互对应,使用传统教学模式必然无法与这样的目标相互满足。学生学好经济学的课程还可以帮助其在日后的工作中保证自身合法权利。
三、在高职院校当中进行“项目教学”改革基本的过程
(一)典型流程
1、选择项目
在选择项目的过程当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教师必须要按照本身专业以及学科不同的性质来选择结构项目或者是模板项目。随后按照实际所拥有的教学需求来选择模拟项目或者是真实项目。与此同时按照学生的综合水平以及学习能力来选择教学项目是单一性的项目或者是综合性的项目;其次,明确在各个不同的教学项目当中如何依照内在逻辑来进行,需要老师对各个教学项目和实际工作之间存在的关系进行详细的分析,之后将教学项目进行系统的排列和组合;最后,注意相关联的知识点之间的联系,需要老师在进行教学的过程当中就展开分析和研究,保证在教学项目的实际实施过程中汇总每一个环节涉及的知识点都能够得到确认,掌握好相关的知识以及和项目任务支架内的衔接,借助实际问题的分析以及设计来提升教学的效果。
2、规划项目
在项目得到了确定之后,老师需要着手开始准备进行项目教学前期工作。例如按照项目当中关于实时操作的要求以及规范来制定一套比较科学的时间规划表。按照项目教学的实际实施内容和方式来对资源进行最优化配置,保证教学活动能够顺利地开展。同时要把整个的教学进程当做一个完整的整体,展开具体计划以及详细安排,在这样的基础之上适当地对教学活动进行合理规划和制定。
3、执行项目
在执行项目的过程当中,需要充分地对项目的计划进行准确且具体的实施操作。换言之,就是保证在实践的基础之上适当地对所选的项目展开执行操作。在执行的过程当中可以先组建起一个项目团队,团队可以只有一名成员,也可以由几名人员共同组成,还可以是接受法学课程授课的全部学生。执行项目的过程当中需要随时对实施的过程进行检查和监督,按照现实情况的变化随时修整或更改原来的计划。
4、项目完成
彻底地完成一个项目作品并不代表整个项目结束,它要求教学的对象能够充分地展示自己的项目成果。因此老师需要适当地给予他们展示的机会。借助展示成果的过程,教学的对象可以系统地回忆并整理在完成项目的过程中的所见所想,同时还可以及时地和其他的教学对象展开讨论。
(二)注意事项
1、确定项目
第一,法学课程当中,在进行教学项目选择的过程中必须要优先考虑一些相对比较基层的法律工作人员日常的工作情境。将他们日常工作的内容以及过程作为基础,把在实践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些经济法律类的任务作为主要的项目来源。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充分地调动项目教学所起到的效果,锻炼教学对象的职业能力,以及对和职业能力相符的相关法律知识进行适当的完善。第二,进行项目选择的过程当中必须要保证导向性,即知识目标以及技能目标两种,一个好的项目需要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承载教学的目标。第三,在进行教学项目的确定过程中还要适当地结合教学对象实际情况以及授课的客观条件,按照教学的班级人数、设施等酌情进行比较合适的项目选择,以协助教学对象能够在项目完成之后顺利地展示成果,起到比较好的激励作用。
2、教师地位
就项目化教学的组织实施情况而言,教师在其中起到的作用是设计以及组织指引。想要让教学项目得到顺利的实施,作为老师需要做好各个方面的准备工作。首先按照教学的目的选择合适的教学项目。其次将其分解成一些具体的任务目标。最后对其需要的材料进行记录;教师要全面地了解学生们的能力以及知识基础、个人倾向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但是总的来说,项目教学在突出教学对象主导地位的同时必须避免教师沦为课堂可有可无的角色。
结语:
总的来说,在高职院校的法学课程授课当中,适当地使用项目化教学模式,能够直接地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以及职业岗位意识,对学生们投入到学习当中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同时也符合高职院校进行法学教育的宗旨,在传授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提升学生们的综合职业水平。教学的过程当中适当地推行将工作作为主要导向的“项目化教学”,直接地提升我国的高职院校进行法学课程的授课水平,对改革思路进行适当的创新,培养出更加符合市场需求的优秀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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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一篇法学的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
顺便说一下格式:
一:实践目的。
二:实践内容。
三:实践结果。
四:实践总结或体会。
谢谢啦。。
最佳答案 电大法学专科社会实践论文
最后一个假期,我去区检察院实习,时间是从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八月九日。实习期间努力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习期间能够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早退,认真完成领导和检察人员交办的工作,得到院领导及全体检察干警的一致好评,同时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
此次实习,主要岗位是审查起诉科,因此主要实习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涉及一些其他私法科目。在实习中,我参加了几起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公诉起诉的全过程及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跟随干警提审,核实犯罪事实,探询犯罪的心理、动机。真正了解和熟悉了我国的公诉程序及法庭的作用和职能,同时还配合公诉人员做好案件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做好案卷的装订归档工作。
实习期间,我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领导和检察干警求教,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党和国家的政策,学习法律、法规等知识,利用空余时间认真学习一些课本内容以外的相关知识,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短暂的实习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刚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对一些工作感到无从下手,茫然不知所措,这让我感到非常的难过。在学校总以为自己学的不错,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的含义。这也许是我一个人的感觉。不过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我们的法学教育和实践的确是有一段距离的。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来完成的。所以,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当与实践结合起来,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具体说就是要处理好“三个关系”:即课堂教育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课堂为主题,通过实践将理论深化;暑期实践与平时实践的关系,以暑期实践为主要时间段;社会实践广度与深度的关系,力求实践内容与实践规模同步调进展。
在实习过程中,也发现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的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成就。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还有一些不足。比如有些时候,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触犯法律;有时候人们对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明白,不知道该适用哪一部法律,有一个案件就是这样的,被告人原是某村会计,后来在改选中落选,这样一些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需要移交,但是他一直认为《会计法》是规定的要等帐目清算后再移交,所以就坚持不交出,结果被以隐匿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罪逮捕。这一个案例就说明我们的普法活动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要深入实际,真真正正的让人们了解法律、法规的含义。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确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神圣地位,只有这样法治建设才有希望。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青少年犯罪。在实习中所接触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是八十年代以后出生的,甚至有两个犯有抢劫罪的被告人是八七年的。不考虑被告人家庭和自身因素,从社会大环境来说,我觉得社会也有一些责任的。从八十年代初改革开始到八十年代末,这是一个重大变革的时期。这一段时间对精神文明建设有些放松,也就是说,有些犯罪人在童年时期就有可能已经沾染上了一些不良习气。所以说,教育从娃娃抓起,不能只是一个口号,要真正落到实处。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近一个月短暂而又充实的实习,我认为对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过渡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经历,也是一个重要步骤,对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也有着很大帮助。向他人虚心求教,遵守组织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与人文明交往等一些做人处世的基本原则都要在实际生活中认真的贯彻,好的习惯也要在实际生活中不断培养。这一段时间所学到的经验和知识大多来自领导和干警们的教导,这是我一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这次实习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最好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们可以向他们学习很多知识、道理。
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其培养的具备一定基本理论知识,技术应用能力强、素质高的专业技能人才,将在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我们的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因此,对人才的培养,应当面向实际,面向社会,面向国际。法学教育本身的实践性很强,所以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是比较可行的,大学的法学院应当与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关系,定期安排学生见习,让学生更好的消化所学的知识,培养学生对法学的兴趣,避免毕业后的眼高手低现象,向社会输送全面、合格、优秀的高素质法学人才。
摘要:针对现行法学本科教学实践环节之弊端,提高新的实践理念和实践环节改革模式。
关键词:法学教学;实践环节;教育理念;模式设计
法学是关于人们行为规范的理论体系,其研究对象就决定它在本质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法学教学中就应始终理论联系实际。如何理论联系实际、强化实践性环节,是一个目前我国法学教学中尚未解决好的课题。本文中针对现行法学教学实践环节存在的弊端,探讨法学本科教学实践环节的改革问题。
1、现行法学教学实践环节的弊端
现行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从国家教育部的学科规范要求直到各法学院校的教学计划,都很强调法学教学中实践环节的重要性。但由于缺乏有关这方面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模式设计,致使理论与实践处于相对脱节状况。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实践环节缺乏科学的、系统的理论作指导。目前法学本科教学几乎很少研究法律专业人才需要具备哪些基本能力,这些能力应从哪几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教学去培养。实际上任何一门专业均应研究这个问题,即专业人才需要具备哪些基本能力,这些能力应从哪几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教学去培养。
(2)实践环节单一,主要只靠毕业前的两三个月毕业实习。全国各法学院校在其教学计划中都安排毕业实习,有些院校安排在本科教学的第七学期,有些安排在第八学期。实习场所一般安排在法院、检察院系统或者法律服务机构。这种毕业实习是必要的,使学生能够亲身体验司法工作的实践过程。但其缺陷是,毕业实习前大多数学生对人民法院、检察院及法律服务的机构设置及工作程序并不了解,加之毕业实习时间有限,学生只能走马观花地了解一下。这不符合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所具有的渐进性、反复性规律。
(3)除毕业实习之外,三年半的教学中一般不再安排实践环节,使理论联系实际处于自发状况,主要由学生自己完成,缺乏系统的、有计划的教师指导,大大浪费了时间。少数学生在学习中体会到理论联系实际的重要性,利用假期自己联系到相关部门去实习,但也只能感触一些较零散的知识,而大多数学生则没有这样的认识和条件。
(4)有些法学院校结合个别相关课程,也搞一些实践活动,如法庭审判观摩或者组织学生自己搞一些模拟法庭,但并未有意识地、系统地将这些实践活动形式强制性地纳入教育计划和要求的范围。
2、实践性教学环节改革,需要更新教育理念
针对现行法学教学体系中实践环节的弊端,应该强化实践环节、更新理念。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根本要求,这一认识论规律作为一种普遍规律,也是法学教学的根本指导原则。实践教学环节是法学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定要把这种实践环节作为强制性要求,纳入教学计划。
第二,实践环节贯穿于法学教育的全过程,而不能仅局限于教学过程的某一个阶段。若仅在毕业前安排实习,其它时间不注意实践环节或者把实践环节不落到实处,其结果只能是理论与实际相脱离。
第三,针对学生在法学学习的不同年级段上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差异,实践环节应具有层次性、阶段性,即大体分为感性实践阶段和理性实践阶段。我们认为,大学本科一二年级的实践活动是属于感性实践阶段,大学本科三、四年的实践活动应属于理性实践阶段。两个阶段的实践环节,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感性实践是理性实践的基础,理性实践是感性实践的升华和目标,因此也不能在教学中忽视两阶段的内在联系。
第四,实践教学模式应该是立体、多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专业理论知识设计相应的实践环节;同时实践模式应该是互动的,而不应该是静态的,要实现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学生学习之间的互相促进,法学理论教学和实践环节相结合,全面地与国家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建立普遍联系,创造多维实践场所。这种立体、动态的实践教学模式应全面地体现在教学计划中。让学生学习逐渐深入社会,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等方面投入社会实践,建立多维实践模式。
第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教学法。使理论教学不再是纯理论,而在理论教育中大大加入活生生的现实生活案例,从而增强理论与现实的对照,强化课程理论联系实际的具体内容。
3、教学实践环节改革模式设计
根据上述教学理论,并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不同特点,设计如下教学实践环节:
(1)大学一年级学生的实践内容及形式。大一学生的实践属于感性实践阶段。该阶段实践的目的在于树立学生的法律专业观念,培养专业兴趣和习惯。大一学生如果不能牢固树立专业观念,对本专业没有兴趣,将直接影响以后的专业课程学习。因此大一学生的实践应着重于如下形式:1.安排不少于五次法庭观摩活动,组织学生去法院旁听案件审理或者组织学生旁听高年级学生的模拟法庭。2.组织学生围绕专业理想信念等内容进行演讲及一般性题目的辩论比赛,从训练口才、思辨能力方面培养其专业兴趣。3.组织学生召开几次专业认识恳谈会,树立其正确认识和信心。4.鼓励大一学生参与高年级学生组织的相关实践活动。5.深化教学,采用大量多媒体教学方法,使学生接触更加真实的实践实例。6.邀请法学专家和实务方面的知名人士举办讲座,辅之我院法学教师讲座。7.在老师带领下,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树立其良好的人格和职业道德素质。
(2)大学二年级学生的实践内容及形式。二年级学生开始开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其实践的内容应和其课程内容相结合,围绕着课程内容来设计实践内容与形式。但从全局观念来看,该阶段的实践仍处于感性实践范围,但比大一的实践已上升到更深的层次。大二学生的实践应着重如下内容和形式:1.针对其课程内容,要求学生深入研读与课程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弄清法理知识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同时设计相关案例,让学生分析并写出书面的分析意见,定期组织学生举办案例研讨会。这项活动应分散在不同专业课程的教学环节中,应在教学计划中体现此内容,并要求教师在填写教学日历时,就本课程设计相应的实践模式。2.组织学生成立专业知识兴趣小组,每个月各兴
趣小组将其活动内容撰写成专题,在学生班级中进行交流讨论一次。学习兴趣小组的活动应由专业教师指导。通过专题的讨论及编写专题报告和专题发言,使小组同学在写作和口头表达能力均得到锻炼。3.带领学生旁听法庭审判活动至少五次。教师在组织旁听活动之时,要与法院审判人员联系、沟通、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争论的焦点。在学生旁听之前,带队教师首先让学生自己作相关的准备工作。比如,该案例事实需要哪些形式的证据来证明、该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哪些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在此基础上,使去旁听的学生有备而来,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4.带领学生到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和少管场所,使其与被改造对象犯罪嫌疑人、被教养人员、少年不良行为者进行亲身接触,增加其对国家司法的权威、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以及社会阴暗面的亲身感受。以往许多法学毕业生,因未从事司法工作,从未到过这些场所,实在是一种知识的缺憾。5.组织学生到各主要行政执法部门去实际观察执法活动、旁听行政处罚听证会,如公安、城建、税务、工商、物价、环保、土地等;组织学生到行政执法机关,与经验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座谈,听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实践经验。增加学生对行政法律本身及行政实施过程的了解,同时增加学生学习行政法、经济法的自觉意识。这是传统教学实践中不曾有过的形式。6.在大一基础上,继续开展专题演讲、辩论活动,并使演讲、辩论的内容注入更多的专业知识特色。7.要求学生动手,主动收集疑难案例、焦点案例,由教师参与,集中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剖析、讲解,帮助和指导学生灵活运用理论知识。
(3)大三学生的实践内容及形式。大三学生的实践内容与大一、二相比,应当进入一个新阶段,即理性实践阶段。其标志是:法学专业知识在学生知识结构中不再是零散的、无序的状况,而是学生经过理论学习、思考和感性实践,已能够将不同课程知识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一定融合,使学生能够用所学知识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但这个阶段的理性实践,应为理性实践的初级阶段,应当是学生主动实践与教师的具体指导相结合。针对这一特点,大三学生的实践模式应这样设计:1.在大一、二基础,组织学生举办模拟审判,发挥学生的主导作用,在教师的引导下,选择典型案例,就案例的事实及法律运用问题,让学生相对独立地去组织。案例中的当事人角色和司法人员角色,由学生自行安排并扮演。让学生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创造性地设计自己应承担角色的任务。教师在其间只起引导作用。模拟审判,是一个综合实践活动,其中,既存在事实的证明和证据的运用问题,又存在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运用问题,在法律运用上既有实体问题又有程序问题。同时还体现了审判中不同角色的语言表达方式,现场应对的逻辑思维,仪态仪表等问题,是一种很好的综合能力培训。2.带领学生深入劳改劳教场所,对被改造对象进行普法教育和帮教活动。这和大二学生去劳改劳教场所主要是参观不同,大三学生到劳改场所,是运用所学知识和靠自身的品德修养,帮教被改造人员。这一活动,应在寒暑假或五一、国庆长假期间进行。这一活动,不仅使学生帮教劳改人员,同时也是学生自我教育的好方式。3.组织学生,面向社会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以大三学生为主,可吸收低年级的积极分子参加,配备专门教师带队,开展形式多样的咨询活动。比如,参与报社的读者书信回答,在相关节假日提供街头口头咨询,利用寒暑假到农村边远地区进行普法宣传等活动。4.组织学生到公、检、法机关与经验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座谈。让学生事先进行讨论、收集他们想了解的问题,并将这些问题事先送相关机关,在相关机关实务人员做了准备后再进行座谈,会起到较好的效果。5.由教师带队到本省、本市的立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和职能部门立法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座谈,让学生从立法者的角度来了解立法者的工作特点和法律的深远作用。6.组织学生由专业教师带队参加全国、全省、全市大学生辩论比赛,发起组织本市法律专业辩论比赛,通过对比,刺激学生提高自身创新能力、动手能力、思维能力和驾驭理论的能力。
(4)大四学生的实习内容与形式。大四学生是本科的最后一年,此时学生要学习的专业课均要完成,学生的实习属大学本科教学实践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属于理性实践的高级阶段。大四学生的专业知识应更加系统化。通过三年的实践活动,其参与实践活动的能力大大提高。大四学生的实践活动,应集中于运用所学知识解决现实问题。作者认为大四学生的实践形式应在如下几个方面:1.大四学生是协助教师组织大一、大二学生实践活动的一支重要力量。这不仅能锻炼其组织能力、工作协调能力,同时也运用了自己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应使大四学生更深体会其处于大一、大二时期间的有些实践活动的意义和价值。2.大四的毕业实习是列入教学大纲的实践活动,是至关重要的实践活动,也是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实践活动。为了使实习不流于形式:一是选好实习场所,有些学生错误地选择企业实习,其结果是给企业义务帮助干活,与实习要求严重脱节。二是教师要与实习部门的领导讲明实习的内容和目的,要求实习指导人员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和过硬的实务知识。三是学生实习前应有实习目标和计划,实习中要有实习工作内容、实习感想、实习收获的记录,实习后要有实习总结。同时实习结束后,应有实习经验交流。3组织搞好毕业论文。毕业论文的综合性包括学生对专业知识学习和理解,也是科研活动的初步实践。我们要求毕业论文要有实践价值,要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可能性。
4、结束语
通过探索法学专业理论教学与实践紧密相结合的新模式,为解决国内各高校法学专业面临的理论教学与实践环节相脱离的困境,提出一种动态、全面的新模式。通过上述贯穿法学学习四年全过程的活动,较好地正确处理了教、学、实践三维一体的关系,使学生真正地把自身知识学习和能力学习结合起来,把学习能力和独立创新能力结合起来,以解决法学专业学生普遍存在的实际应用能力低下的问题。作者在近几年的本科法学教学实践证明,该教学模式提高了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论辩口才能力,是学生将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学知识更好结合起来的有效途径;也提高学生的社交能力、应用能力,并在社会实践中深化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深受学生的欢迎。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14]
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
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9]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27]
(2)行为的结果
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28]
(3)主观要素
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31]
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33]
5.因果关系
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36]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37]
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
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